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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龙海市东泗乡西岭村往东泗乡水浒村行驶,途经西岭村西山桥头时自己摔倒,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8.60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