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生勤与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勤,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生勤,余姚市向尚模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金昌路422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可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生勤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生勤及反诉原告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生勤及反诉原告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生勤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0元,财产保全费708元,合计1468.50元,由原告赵生勤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487.50元,由反诉原告余姚市华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