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行如与艾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如,艾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90号原告王行如。委托代理人朱超群,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彭。原告王行如与被告艾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如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在睢宁县农商银行天虹支行贷款148000元,由原告与其他三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经睢宁县公证处公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天虹支行申请贵院执行。原告分两次替被告还款78258.5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78258.51元、公证费100元、执行费2110元,合计80468.5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彭于2011年5月28日在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天虹支行借款148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王行如、案外人陈申、程怀斌、杨成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艾彭未还款,经法院执��,原告王行如共计为被告艾彭垫付借款本息76048.51元、执行费2110元,合计78158.51元,目前该案已执结。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引讼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76048.51元、执行费2110元,合计78158.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银行的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行如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艾彭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垫付款。故对原告王行如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垫付款7815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行如担保垫付款78158.5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艾彭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