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跟林与被告王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跟林,王小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夏跟林,男,1960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小红,其余不详。原告夏跟林诉被告王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跟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工地临洮县洮阳镇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建立了口头协议,达成每日工资200元,安排为工地混凝土(棒工)。务工期间原告有效工作工期53.6天,工资总共10700元,原告第一次借1400元,第二次借1570元,剩余工资773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承诺剩余工资年底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730元。本院认为,甘肃省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没有王小红户籍,原告夏跟林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夏跟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跟林的起诉。原告夏跟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