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赵某乙,任某,赵某丙,岳某,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镇原东村,法定代表人任某。诉讼代表人王建军,被告单位代理人。被告人赵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2014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丙,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2014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2014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赵某丙、岳某、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王建军、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赵某丙、岳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4日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高收益率为诱饵,公开在乡村发放传单,发展农民投资入股并能让农民便宜购得种子、化肥和农药,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20400元。被告人赵某丙、岳某为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负责在乡村发放传单,发展农民投资入股。2014年3月7日,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任某,被告人赵某丙、岳某为合作社业务员,负责去乡村发放传单,发展农民投资入股,被告人杨某为合作社业务员,负责收取交回来的存款,并打印合作社存单,从2014年3月7日到4月4日,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3840元。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收益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通过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354240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系该合作社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赵某丙、杨某、岳某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岳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丙、杨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赵某丙、岳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4日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到期还本付息、并能让农民便宜购得种子、化肥和农药为诱饵,公开在乡村发放传单,发展农民投资入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20400元。2014年3月7日,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任某,从2014年3月7日到4月4日,采用上述方式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3840元。被告人赵某丙作为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在合作社领取固定工资,为合作社联系在各村建立服务站,发放传单发展村民投资入股,被告人岳某作为合作社张南村服务站的业务员,在张南村发放传单,发展农民投资入股,通过提成方式个人非法获利130536元,被告人杨某在任某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在合作社领取固定工资,负责收取赵某丙收回来的存款,并打印合作社存单。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退出赃款710000元,被告人任某退出赃款2396304元,被告人岳某退出赃款130536元,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刘某非法所得2460元、张某非法所得888元、王某非法所得4860元、范志明非法所得3192元,以上共计324824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与赵某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其担任法人。成立后印刷了宣传资料,找村里有威望的人宣传,购买种子化肥等可以享受优惠,给经办人每年一万元20元的比例支付好处费,让村民以存钱入股的形式加入合作社,就像银行一样为群众办理存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为3厘,期限分为三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三年期。其任法人代表期间共吸收存款2120400元,涉及一百多户,退社的资金涉及40余万元,其离开时账户余额是212万余元。2014年3月份其将合作社转给了任某,其离开时一共亏空了71万元,现在其和赵某乙已经将71万元全部退回来了。赵某丙是合作社的业务员,主要工作就是发展老百姓参加合作社的存款业务。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与赵某甲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由赵某甲担任法人。成立后印刷了宣传资料,找村里有威望的人宣传,购买种子化肥等可以享受优惠,给经办人每年一万元20元的比例支付好处费,让村民以存钱入股的形式加入合作社,就像银行一样为群众办理存款,并支付利息,年利率为3厘,期限分为三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三年期。其和赵某甲负责期间共吸收存款2120400元,涉及一百多户,退社的资金涉及40余万元,其离开时账户余额是2120400元。2014年3月份将合作社转给了任某,其离开时一共亏空了71万元,现其和赵某甲已经将71万元全部退回来了。赵某丙是合作社的业务员,主要工作就是发展老百姓参加合作社的存款业务。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7日其开始全面负责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作,沿用赵某甲吸收股金的办法,由赵某丙找各村的会计建立服务站,主要就是发展农民以资金入股。其共吸收股金1338040元,有要退股金的,其给退了308200元。赵某甲拿走了72万左右,其从赵某甲处接收了130多万。4、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11月份到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领取固定工资,主要工作是跑业务,就是找各村的会计联系建立合作社的服务站,发展农民以资金入股。其通过建安村的王志强办理了20多万元、苗堡村的范志明办理了7万元左右、张北村的刘某办理了8万元左右、张南村的岳某办理了268万多元。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3月初加入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固定工资,负责收取业务员交回来的存款,打印存单,收的钱都交给了任某,同时其也负责社员退社管理。其从3月7日开始一共收取了120多万元,涉及120多户人,退社的涉及资金10余万元,有10户左右。6、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张南村的会计,2014年1月份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赵某丙找到其,让其给村民做宣传,发展村民入股。从2014年1月13日至4月3日其一共吸收存款2776240元,合作社按照一万元20元/月给其提成,共给其130536元,其已将所得款全部退出。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赵某丙找到其,让其给村民宣传,发展村民入股,按照每一万元20元/月给其提成。其发展了8个人入股,收取现金96000元,其获得提成2460元。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赵某丙多次找其让其入股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并让其发展其他人,其入了500元,没有发展其他人。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赵某丙找到其,让其给村民宣传,发展村民入股,按照每一万元20元/月给其提成。其发展了3个人入股,收取现金37000元,其获得提成888元。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赵某丙找到其,让其给村民宣传,发展村民入股,按照每一万元20元/月给其提成。其发展了约10个人入股,收取现金216000元,其获得提成4860元。1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赵某丙找到其家中,让其公公给村民宣传,发展村民入股,按照每一万元20元/月给提成。其和其公公都做了宣传,发展了大约18个人入股,收取现金116500元,获得提成2000元左右。1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赵某丙多次找其让其入股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并让其发展其他人,其以其老婆吴海琴的名义入了1000元,没有发展其他人。13、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信息。1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赵某丙、杨某、岳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5、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印制的宣传资料。16、任某电脑中保存的吸收存款数据打印件。17、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整理的被害人登记表。18、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整理的任某负责期间非法吸收存款被害人登记表。19、赵某甲与任某签订的协议,证实赵某甲将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转让给了任某。20、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储户存款联及会计存根联。21、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整理的追缴赃款情况一览表、任某退赃情况一览表、扣押清单,证实合计追缴赃款3248240元,其中任某退出赃款2396304元、赵某甲、赵某乙退出赃款710000元、岳某退出赃款130536元、王某退出赃款4860元、张某退出赃款888元、范志明退出赃款3192元、刘某退出赃款2460元。22、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整理的群众损失及核对领取表,证实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23、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报案书。24、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甲、赵某乙、岳某系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并给付其他回报,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354240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系该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丙、岳某、杨某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岳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赵某丙、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岳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赵某丙、岳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祁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袁英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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