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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十芽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十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十牙,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冠朝镇冠朝村第十一村小组28号,原惠州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物料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十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十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十牙与范某(另案起诉)利用在惠州陈江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商量盗窃公司的发光二极管,后两人在公司仓库内盗得一箱发光二极管共50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9500元)并藏好。17时许,范某、谭十牙将上述发光二极管转到一杂物间,之后在宿舍拿来一个背包,把物品拆装后装入背包,当晚偷离出厂。21时多,范某联系章某某进行销赃卖得25000元,章某某先行支付现金15000元,范超分得7600元、谭十牙分得7400元。11月7日上午,公司发现被盗财物后报案,公安人员将范超、谭十牙抓获归案,并扣押谭十牙分得的赃款74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谭十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十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十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十牙与范超(另案起诉)利用在惠州陈江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商量盗窃公司的发光二极管,后两人在公司仓库内盗得一箱发光二极管共50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9500元)并藏好。17时许,范某、谭十牙将上述发光二极管转到一杂物间,之后在宿舍拿来一个背包,把物品拆装后装入背包,当晚偷离出厂。21时多,范某联系章某某进行销赃卖得25000元,章志华先行支付现金15000元,范超分得7600元、谭十牙分得7400元。11月7日上午,公司发现被盗财物后报案,公安人员将范超、谭十牙抓获归案,并扣押谭十牙分得的赃款74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接到公司二楼负责人李某某电话称暂放于公司A1(一楼)仓库的发光二极管少了一箱,随后其赶回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寻找,找遍公司也未找到这箱发光二极管,于是就去查看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公司的两名员工比较可疑,就打电话报警了。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范某供述,其与被告人谭十牙盗窃发光二极管的犯罪过程。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据被告人谭十牙供述,其将盗窃的5000个LED灯卖给他人后得15000元,其分得7400元,存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在其住处提取银行卡取出所得赃款,随即对赃款进行拍照、提取并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范超对与其参与盗窃的男子(即被告人谭十牙)、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谭十牙对与其参与盗窃的男子(即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范超)、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仓库大门、仓库内的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十牙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谭十牙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发光二极管经鉴定价值139500元。10、被告人谭十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十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十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十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十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