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于淑娥与张淑芳、刘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娥,张淑芳,刘钧,林昌奉,何成军,苏广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娥,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食堂管理员。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芳,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钧,无职业。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松,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昌奉,庄河市高级中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军,无职业。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广原,农民。上诉人于淑娥、张淑芳、刘钧因与被上诉人林昌奉、何成军、苏广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乔万学、上诉人张淑芳、刘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松、被上诉人林昌奉、何成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广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淑芳、刘钧提供的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辽B×××××号)于2013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内,原审中因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导致原判认定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保险期限的事实错误,遗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淑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人张淑芳、刘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