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荣夫与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夫,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陈荣夫。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钢。原告陈荣夫与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夫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于2013年9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底,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6至8月份工资共计750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促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多次借口推脱不付或不接原告电话,工资事宜一直不予以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工资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6至8月份工资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荣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5月的工资单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5月份的工资已经发过的事实。2、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3、证人证言1份,证明6月-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1月份工资为1048元,2月份工资为2500元、3月份工资为2500元,4月份工资为2500元,5月份工资为25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未制作相应的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底,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1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209.6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月至8月的工资6628.80元。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荣夫工资6628.8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绍兴市一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荣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