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张建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XX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866号原告赵XX,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赵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8日结婚,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望京西路XX房屋及XX号地下车库,并购买了牌号为京XXXX**号车辆。上述财产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共有权人登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共有人变更登记;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X地下车库XX号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8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NO.X0804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北京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区XX(标识楼层10层、实际楼层9层)1001号房屋。2008年9月11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6020**号),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朝阳区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高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鹿港嘉苑车位买卖合同》、以及高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XX地下XX号车位(涉案车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询,涉案车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另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33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2014)朝民初字第338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位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共有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房屋归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共同共有。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赵XX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房屋的共有人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