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89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刘东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祥,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泰公司)与被告刘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2201.5立方的混凝土,价值735155元,被告支付52万元,尚欠21515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155元及利息。被告刘东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东祥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钜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每立方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钜泰公司陆续向被告刘东祥承揽的建设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累计货款价值727675元。被告刘东祥陆续给付货款520000元,尚欠货款20767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钜泰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刘东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康复医院的工程款250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萍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钜泰公司与被告刘东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祥拖欠原告钜泰公司货款207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东祥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770,共计6300元,由被告刘东祥负担(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