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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英与孙明先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明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世平。再审申请人王英因与被申请人孙明先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世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英出资购买,而非孙明先出资购买。2、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借用给孙明先夫妻无偿使用。3、另案离婚协议无效,无证明力。4、购房指标转让不是事实。5、已生效的调解书确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为王英所有。(二)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位于万州区海关路1号附1号的职工宿舍3单元2-1房屋应属王英所有。王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谁所有。王英与孙世平原系夫妻关系,孙明先系孙世平父亲。2010年5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世平与王英离婚,该判决载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因涉及孙明先的权利,另行解决。王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案外人陈嵘向其单位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周家坝分院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1号(现为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1号附1号)职工宿舍B幢3单元2-1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证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13365号)。后陈嵘于2001年将该房屋退还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2003年2月4日,孙明先与王英一起到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财会室缴纳房款37897.20元,购买该套房屋。诉讼中,孙明先提出该房屋系自己以王英名义购买,以王英名义缴纳的房款37897.20元。2012年5月21日,王英起诉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和陈嵘,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和陈嵘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1号(现为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1号附1号)职工宿舍B幢3单元2-1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王英。现王英已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书。另查明,孙明先在购买该房屋后,随即对该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孙明先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证据较为充分。首先,购房收据原件一直在孙明先手中。其次,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会计谭天文在收据背面批注系孙明先交款。第三,该收据及该房屋原登记在陈嵘名下的产权证一直由孙明先持有。第四,该房屋由孙明先装修并居住至今,王英与孙世平从未在该房屋居住。第五,王英与孙世平曾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归孙明先所有,虽然王英事后反悔致使该协议未生效,但可以印证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孙明先。而王英主张是自己单独交款买房与原来的陈述矛盾,谭天文在一审时的证言亦与其批注相矛盾。虽然收据上交款人处由王英签名,但这只是因为王英单位出卖房屋只能由单位职工办理购买手续,不能证明王英是实际交款人。虽然王英与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和陈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书,但该协议未经过利害关系人孙明先同意,不能以此作为王英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孙明先出资购买,该房屋所有权应由孙明先享有并无不当。综上,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