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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元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南康移动公司宝林路营业厅办理业务,与工作人员张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保安人员拉开,张某甲离开了营业厅。17时40分许,张某甲带着“强憋”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四人返回营业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其中,“强憋”用店内的铁凳砸了张某乙的头部,张某甲等人则对张某乙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康通宾馆1008房将张某甲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2.2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郑某某、郭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南康移动公司宝林路营业厅办理业务时与工作人员张某乙发生争执,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安保人员拉开,张某甲离开营业厅。当日17时40分许,张某甲带着“强憋”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四人返回营业厅,张某甲率先冲进营业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其他三人一起上前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其中,“强憋”搬起店内的铁凳朝张某乙头颈部砸去,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张某甲等人不顾安保人员阻��,用拳脚继续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调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2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业务受理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郑某某、郭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南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张树生人民陪审员  陈兴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