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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甲与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许甲。被告别某某。原告许甲与被告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被告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自行相识,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许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缺乏共同语言,导致无法沟通。2014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婚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与家人亦关系融洽。2014年9月,可能原告有了外遇,毫无征兆地突然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虽然两人处在分居状态,但待原告冷静后,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多沟通,以弥补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之子尚年幼,离婚对孩子影响巨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两人因缺乏沟通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子亦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呵护和抚养。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许甲与被告别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