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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乔叶翔与李佳林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乔叶祥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司龙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佳林原告乔叶祥与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叶祥、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司龙和杨冰雪、被告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叶祥诉称,2008年侯苏林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农商行)贷款9万元,由原告乔叶祥和侯苏广担保,2009年3月5日到期。逾期后,经农商行催要未果。农商行向郯城县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原告乔叶祥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期间,法院将原告存款冻结,2014年5月侯苏林一次性按约定将所欠信用社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5月7日,农商行向法院出具一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叙述借款人(侯苏林)现已结清贷款,但是,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到郯城法院将原告的现金1万元支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支支吾吾,既不将支走的1万元返还,又不提供使人信服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从郯城县人民法院支走原告的银行存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人侯苏林2008年3月8日在我行贷款9万元,到期日2009年3月5日,由侯苏广、乔叶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5月7日,产生的债权共计如下:本金:9万元,利息:136061.2元(正常利率+逾期后罚息),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29381.2元。二、经借款人侯苏林与被告协商,本息及其他费用共偿还12万元,该笔贷款清帐。其中包括侯苏林偿还9万元,法院从执行标的款中给被告3万元。三、2014年5月7日法院给被告一张3万元的转账支票,当日被告给法院出具了关于另一个担保人侯苏广家属的解除冻结申请书。该申请书针对的并不是原告。四、关于转账支票是十天的支取期限,至于哪天支取是债权人的权利,本案被告是2014年5月8日到临商银行办理了支取业务,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侯苏林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2万元。因此,原告的债务远远大于12万元,被告就该笔贷款实现的债权才12万元。其中3万元执行款是法院给付被告的,不存在被告支取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被告李佳林辩称,意见同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借款人侯苏林在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农商行)处贷款9万元,由原告乔叶祥和侯苏广担保,2009年3月5日到期。逾期后,经农商行催要未果。后被告农商行向郯城县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郯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苏林偿还农商行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乔叶祥及侯苏广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将原告的1万元及侯苏林家属张云霞的2万元工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2014年5月被告农商行与借款人侯苏林达成执行和解,由被告农商行一次性收取12万元结案。其中侯苏林向被告农商行缴纳9万元,当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李佳林经本院执行一庭签领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1万元冻结款)支票一张。2014年5月7日,农商行向法院出具一份财产解封申请,称依据(2013)郯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现已结清贷款,申请对张云霞存款予以解封,依法结案。后原告以侯苏林已足额给付被告借款为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扣划过付的1万元,始终未果。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从郯城县人民法院支走原告的银行存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生效法律文书、财产解封申请、记账凭证、法院标的款过付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人侯苏林一次性按约定将所欠被告借款本息12万元还清,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取原告的1万元存款,系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依法支取的标的款项,原告称被被告提取,且去向不明,应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叶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乔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民审判员  孙 超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