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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良凤与温二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凤,温二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80号原告赵良凤,女,1962年6月25日,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温二怀,男,56岁,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原告赵良凤诉被告温二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二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后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侯瑞平介绍相识,从2008年8月至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被告在本院依法为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良凤借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