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硕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硕。2012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硕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二横路XX号糖奶厂宿舍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557克)贩卖给符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57,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硕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二横路XX号糖奶厂宿舍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符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硕处缴获人民币150元,查扣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从购毒人员符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5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硕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