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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州市飞秀机械厂与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飞秀机械厂,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徐州市飞秀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陶楼村。诉讼代表人顾开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时振东,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德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市飞秀机械厂(以下简称飞秀机械厂)诉被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时振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成、许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秀机械厂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P956的摊铺机机,并以易货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因该摊铺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7月进行更换。但该摊铺机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派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摊铺机仍无法正常使用。摊铺机存在找平系统功能丧失、设备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仪表盘显示信号错误等问题。原告因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产生租金、罚款、工人工资等损失。因被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9万元并赔偿损失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邦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以易货方式向被告付款57024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主张摊铺机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销售合同;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购摊铺机是否有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0240元并赔偿损失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WBXSHT0000568)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台摊铺机,总价150万元;质量要求为按GB/T16277-2008产品标准,保修期一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电器保修期三个月。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摊铺机一台(编号为51211030)。后原告与徐州鑫路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P956摊铺机1台、单价150万元;鑫路源公司同意用该公司货款45万元作为首付款,并同意用货款抵付所有欠款,直至抵清为止。被告万邦公司收到上述转账协议后,同意按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设备款。原告在使用该摊铺机时,发现该摊铺机存在故障。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SP956摊铺机补充协议1份,约定此协议中的原销售合同特指编号为WBXSHT0000568号销售合同;因机器故障等问题存在,为保护双方共同利益对于原销售合同作以下5条补充条款:被告对于原告所购的SP956摊铺机(编号为51211030)予以更换新车;被告对原告让利2万元,此让利以机器配件的形式给予原告;原告的还款日期以更换新车的提车日期为准,原销售合同还款日期依次顺延,本设备原则上以易货方式还款;被告对原告更换的新摊铺机,以后出现质量、售后等问题,会积极响应,双方对产生的问题协商解决;因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2012年7月10日,被告依约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摊铺机(产品编号为51211031)并交付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被告认可截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共给付其设备款570240元。原告在使用更换后的摊铺机的过程中,认为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交涉,被告曾派员前往维修,但相应处理未获原告认同。案件审理中,本院也曾建议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予以拒绝。为证明涉案摊铺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摊铺机的找平系统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苏华碧司鉴2014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摊铺机在正常摊铺过程中,摊铺路面不平整;找平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纵坡传感器工作不稳定,存在延迟及短时出现信号中断现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该鉴定所对其异议进行书面回复。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复函。经质证,被告对复函内容仍有异议,认为该复函未就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业技术和方法进行释明,并要求该鉴定所再次回复。2015年3月9日,该鉴定所又向本院来函针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及回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摊铺机的整体质量有瑕疵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成立。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回复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数额由590000元调减为570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SP956摊铺机补充协议、产品合格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账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购摊铺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首先,原告飞秀机械厂与被告万邦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电器保修期三个月,未对摊铺机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摊铺机交付原告,原告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尚在合理期间;2、相关鉴定意见确定摊铺机在正常摊铺过程中,摊铺路面不平整;找平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纵坡传感器工作不稳定,存在延迟及短时出现信号中断现象。鉴定所也对被告关于鉴定意见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3、涉案摊铺机经被告维修仍存在鉴定意见中所列问题,被告拒绝再予维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摊铺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主张予以采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70240元并赔偿损失70万元的问题。1、《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70240元,其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市飞秀机械厂与被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飞秀机械厂货款570240元并支付鉴定费64800元;三、原告徐州市飞秀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徐州万邦道路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返还型号为SP956、编号为51211031的摊铺机;四、驳回原告徐州市飞秀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负担577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黄世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