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龙正才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龙正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正才,农民。辩护人杨正照,田林县浪平乡人民政府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正才犯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龙正才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27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吉云、上诉人龙正才及其辩护人杨正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正才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央郎村大平移民点张某家门口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龙正才用拳头击打张某胸部,并将张某拖在地上,造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龙正才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开支医药费用436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正才到田林县潞城派出所反映其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与张某发生打架的经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报案陈述,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龙正才在其家门口骂其乱卖酒给他儿子,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后龙正才用手推其,接着用拳头打其头部、肋部,又将其推倒在地,抓住其的脚在地上猛拖,好在陈川(陈某)劝他,他才离开。其被打后左边肋部麻麻的,认为问题不大,26日晚上睡觉痛得厉害,就与老婆走路到板桃,天亮后坐车到县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其到张某的工棚买烟,看见龙正才因张某卖酒给龙正才的儿子二人发生争吵,后龙正才一拳往张某打去,第二拳又往张某胸部打去,张某倒在地上,龙正才又用手拖住张某的一边脚在地上猛拖,其就去把龙正才推开,并扶张某到他家里。3.证人罗某证实,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其喝喜酒回家路过张某家时,见张某和龙正才在张某的猪栏边争吵,其因身体不好就回家了。当时陈某在场看见,其回家时他还在那里。4.证人龙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其喝喜酒回家路过张某家时,见张某和龙正才吵架,过后听说他们打起来。5.证人黄某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上7点多钟,其做工回到家里,见爱人张某靠坐在房门边说刚才被龙正才打伤了,晚上他觉得全身麻木,第二天一直在睡,至次日凌晨3点钟他觉得痛得厉害,就叫其扶他去医院。6.证人明某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张某夫妻到其家问其岳父是否看见他和龙正才打架,并说左边肋骨疼得厉害,后两人就出门走路去医院。7.证人陆某证实,张某到其老家大平屯帮其家看守八角林。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回老家去玩,龙正才说他弱智的小孩拿东西去张某那里换酒喝,昨天去说张某后两人发生打架。其听说后就去张某家,见张某坐在家里,精神像平常那样,他也承认卖酒给龙正才的小孩并与龙正才争吵而发生打架。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概貌以及被告人龙正才指认现场等情况。9.广西田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田)鉴(法)字(2014)00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胸第3-6,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10.鉴定过程情况说明证实,百色市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提示骨折和骨痂形成,从骨折和骨痂形成情况分析,骨痂形成与骨折时间相符。11.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审字(2014)7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所送审的(田)鉴(法)字(2014)00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林县人民医院DX、CT影像片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发现,在田林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7日所拍DX影像片示左胸部有多处肋骨骨折,骨折处未见有骨痂形成,为近期损伤所致,与百色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6日所拍CT影像片报告骨折部位基本一致。同意(田)鉴(法)字(2014)00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2.田林县人民医院关于DR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田林县人民医院医生对张某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1日两次胸片复核,证明张某左胸3、4、6肋骨骨折,未见骨痂形成。1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法)字(201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属轻伤。14.田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田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百色市人民医院放射科128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并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药费用4368元。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龙正才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田林县潞城派出所,当天,潞城派出所即对被告人龙正才刑事拘留。16.××人证证实,被告人龙正才的儿子龙某某是××患者。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正才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18.被告人龙正才供述,其二儿子经常有病,整天都是废人一个,张某还是几乎天天偷偷卖酒给他喝,为此两家经常吵架。2013年12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其喝喜酒回家路过张某家时听到他骂其,后张某先动手打其一拳,又一脚踢其大腿,其就打他并把他推倒在地,后又抓住他的双脚猛拖,由于怕出事,就放手走开。其与张某争吵和打架时,陈穿(陈某)在场看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正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正才提出没有得打张某,只是拖了一下,张某的伤不是其造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正才打张某,张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龙正才造成,被告人龙正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经查,证人陈某证实被告人龙正才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胸部,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医院的检查报告一致,且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龙正才及证人罗某均证实吵架和打架时陈某在场,足以证实陈某看见案件发生的经过,陈某证言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张某左胸的伤是被告人龙正才击打造成,故被告人龙正才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姚某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证人罗某及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龙正才不符,属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龙正才作为其子龙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反而因此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没有克制自己,动手打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龙正才的儿子龙某某是××患者仍卖酒给他,后又与被告人龙正才发生争吵,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的过错责任,而辩护人辩称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正才虽然于2013年12月27日到田林县潞城派出所反映其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与张某发生打架的经过,但在法庭上不承认得打张某,无悔改表现,不具备投案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龙正才是初犯,且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龙正才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龙正才的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龙正才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药费4368元、误工费66.94元×12天=803.28元、护理人误工费66.94元×12天=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6934.56元的90%的责任,即6934.56×90%=6241.1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负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10%责任,即6934.56×10%=693.4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因其只要求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费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提出的交通费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正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龙正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41.10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张某提出:1.一审判处龙正才的量刑过轻,应从重处罚;2.交通费300元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是1200元,并向法庭提交证人陆某的证言以证实张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应由上诉人龙正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龙正才及辩护人提出:1.龙正才并没有动手殴打张某;2.张某于吵架过后的第三天才去医院检查和到派出所报案,不排除是其他行为造成张某受伤;3.本案关于张某的三份伤情鉴定均不一致;4.证人陈某与张某是老乡,除陈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人看见龙正才殴打张某。综上,张某的肋骨骨伤并非龙正才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和驳回张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上诉人龙正才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做出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龙正才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龙正才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龙正才用拳头殴打张某胸部的事实,除了张某本人的陈述之外,还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这一直接的言词证据证实,证人罗某也证实双方吵架、打架时,陈某均在场,且证人陈某、罗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表明两人系虚假陈述。此外,田林县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广西田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田)鉴(法)字(2014)00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过程情况说明、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审字(2014)79号检验鉴定文书均能证实张某左胸部3-6、8肋骨骨折,田林县人民医院关于DR报告情况说明以及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法)字(201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再一次确定了张某左胸部3-6、8肋骨骨折的事实,并证实其中第5、8肋骨为陈旧性骨折,张某因受到外力所致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属于轻伤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某左胸部的伤系上诉人龙正才所造成。综上,对于上诉人龙正才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龙正才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判处上诉人龙正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且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从重处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交通费3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因其在一审时,仅要求960元,系其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予以照准,现又提出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应是12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3)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人陆某书面证言,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正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龙正才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过错责任。上诉人张某、龙正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善恒审 判 员 麦珊连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