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组织机构代码:73360665-9。法定代表人傅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仲明,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明、被告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张永建经济赔偿金3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车费58.5元;扣除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4133元工伤补贴,以上款项合计39485.5元,该款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的3日内支付清楚。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车费58.5元及应扣除已支付补贴4133元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此原告恳请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4400元是错误的,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开除被告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原告即没有向被告发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做出任何开除被告的决定。相反,倒是被告在公司吵吵闹闹,说自己不干了,说自己的工伤还没有休息够、就要他恢复上班,公司太不“人道”了。还说自己没有生活费了,叫公司要把补贴算清楚。而后,被告便不来公司正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长期矿工,严重违法劳动法律法规。所以被告要求支付违法开除赔偿金34400元,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4400元。2、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车费58.5元,扣除已支付补贴4133元,合计50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建辩称,被告张永建于2010年6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做机修工作,领取月工资4300元(不含奖金、满勤奖、加班费),有工资条为凭证;其在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公司上班,维修压机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台配件割伤,造成张永建左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的事故,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才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给被告,原告是为了规避经济赔偿金34400元才邮寄该份通知书,其实被告早已被原告强制开除,因为原告都已经将被告工资及工伤补贴予以结算并开除被告,故原告所说被告旷工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自愿辞职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永建到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2012年1月5日,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张永建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每月950元。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张永建在维修压机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台配件割伤,造成其左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的事故,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后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鉴定,认定其未达到伤残等级。2014年8月13日,张永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被申请人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永建经济赔偿金34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0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车费58.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133元工伤补贴,以上款项合计39485.5元,该款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日支付清楚”。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张永建款项413元(10月份滞工费273元、伙食补贴14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被告张永建款项1170元(2013年11月份滞工费),2014年1月23日支付被告张永建款项1170元(2013年12月份滞工费),2014年2月6日支付被告张永建款项879元(其中2014年1月份滞工费1170元,扣除2013年11月-2014年1月份社保291元),2014年2月7日支付被告张永建款项156元(其中2014年2月份4天滞工费),以上总金额为:3788元(不包含代扣社保291元)。被告张永建于2014年2月7日至今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7日,张永建收到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致员工张永建(身份证号码513029196312095890):你于2014年2月7日起至今未到公司正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此行为已构成长期旷工,公司现在通知你马上恢复正常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花费320元,泉州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12.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检查费110元,交通费58.50元皆由张永建支付。上述事实,有(2014)南劳裁案字第484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100号工伤认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14)4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闽劳鉴伤字2014年214号省级鉴定结论书、泉州东南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票据、泉州市中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动车票、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EMS快递单(1063413750311)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400元?2、被告张永建的月工资为多少?1、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4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主动离职、长期旷工,故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申请证人徐顺安、吴担治出庭作证,证人徐顺安出庭作证称:“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公司开工,因安排被告张永建维修设备,张永建说他做不了,与公司产生纠纷,被告就说不想做了,然后正月初八就没有来公司。”;证人吴担治出庭作证称:“2014年过完春节后一两天,被告张永建向我提出说因为工伤手还不能灵活使用,不想做了,我跟他说如果不想做要按正常手续处理,第二天张永建就没有来上班。”。对此,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永建认为证人徐顺安、吴担治的证言皆不属实,其与证人徐顺安不同部门,其无权安排工作,其也未曾向吴担治说不工作了,是原告违法开除被告。2、关于被告张永建的月工资问题。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每月工资存在浮动,要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来核实,并提供转账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永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的月工资。对此,被告张永建认为该转账清单仅体现的是部分工资,每月实际工资应以被告张永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为准,且当月实发工资应包含以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付培珍名义转账支付的款项。被告张永建提供南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基数表(2012年度缴纳八个月、2013年度缴纳十二个月、2014年度缴纳一个月)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单及工资条三张(2012年2月工资单体现,扣除社保99元,补发42元,工资总额4077元;2013年7月份收到的工资单,体现扣除社保99元,应发工资4709元,实发工资4709元;2013年10月份收到的工资单,体现扣除社保99元,应发工资4673元,实发工资4673元),欲证明其月工资情况。对此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原告的名义发放的款项为准,付培珍与被告张永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因付培珍承包经营公司食堂,张永建业余时间在食堂帮忙,该款项是付培珍支付给张永建的酬劳。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人徐顺安、吴担治的证言,虽然该两位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部分事实,故对证人徐顺安、吴担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转账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相关银行核实,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转账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永建提供的南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张永建的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永建提供工资条三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永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单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张永建收到的实发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主张付培珍每月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但从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转账清单中付款账号(6227001833240174371)又与被告张永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中付培珍的付款账号一致,且付培珍为原告公司的董事,从被告张永建提供的工资单(2013年7月和10月实际收到的款项)体现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与被告张永建收到付培珍和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总和能相对应,故对被告张永建主张其收到的月实发工资应包含以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付培珍名义转账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且结合该银行流水账单可知被告当月的实发工资原告延后两个月支付,即2013年7月份转账支付的实发工资系支付2013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另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知原告每月代被告缴纳99元的基本养老保险,故该代缴的99元基本养老保险也应计算在被告张永建每月应发工资中。综上可知,被告张永建的应发工资中,2012年10月份应为4489+99=4588元,2012年11月份应为4236+99=4335元,2012年12月份应为4257+99=4356元,2013年1月份应为4477+99=4576元,2013年2月份应为3492+99=3591元,2013年3月份应为3339+99=3438元,2013年4月份应为4407+99=4506元,2013年5月份应为4709+99=4808元,2013年6月份应为4374+99=4473元,2013年7月份应为5124+99=5223元,2013年8月份应为4673+99=4772元,2013年9月份应为4788+99=4887元。另查明,2013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95元,月平均工资为3741元。本院认为,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永建到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4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张永建仍在原告公司继续担任机修工种,双方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截止2014年2月7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79元(包含代扣社保费291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产生纠纷,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可知直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主动解除与被告张永建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张永建否认系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张永建自2014年2月7日领取补贴后再也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且结合证人徐顺安、吴担治的证言,可见系被告张永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经向南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实,被告张永建在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可见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张永建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4年2月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永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张永建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永建四个月的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即2014年2月7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张永建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4463元来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因被告张永建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并实施“左环指切开伸肌腱修复术+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术后12-14天拆线,8周拆除石膏托;6-8周复查X线,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拔出克氏针;……”,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查询,《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于手肌腱损伤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参照该暂行办法和分类目录的规定和出院医嘱,可酌情确定被告张永建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的前十二个月工资应包含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和两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即月工资标准应为(4356元+4576元+3591元+3438元+4506元+4808元+4473元+5223元+4772元+4887元+4463元+4463元)÷12=4496元,故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永建经济补偿金17984元。关于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0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车费58.5元及原告已支付的4133元工伤补贴,因原、被告皆无异议,系双方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永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84元;二、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60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560元、车费人民币58.5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9218.50元,扣除已支付的补贴人民币4133元,应再支付合计5085.50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 琛一、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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