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凤阳县京山至总铺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孙某家门口时,撞到前方许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抽取了王某甲的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607mg/100ml。经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所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性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另查明,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甲、杜某、张某乙、孙某、王某乙、王某丙、邹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第01713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4)毒检第341号、342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皖顺达司鉴(2014)痕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皖顺达司鉴(2015)痕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凤阳县农机局证明、凤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临时通行车辆信息、临时通行证、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