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合肥市客运西站乘坐开往孙集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苏某发现被害人邓某乙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遂使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邓某乙口袋划开,窃取现金2200元。苏某盗窃后,在长江西路与玉兰大道车站准备下车逃离时被邓某乙发现。在被控制后,苏某表示愿意返还赃款,随即将现金撒在车上。邓某乙报警并将苏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苏某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从苏某处查扣刮胡刀刀片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苏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内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刮胡刀刀片4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