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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冬福诉周子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福,周子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刘冬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周子平,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刘冬福与被告周子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福、被告周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福诉称,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1月12日,原告雇请被告分别拉了两车煤去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车号为赣E623**。2010年那车是68.5吨,每吨95元。2011年那车是67吨,每吨105元。这还是原告在本县的进价,按进价计算两车煤的总价为13495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在兴安派出所打了一张14000元的运费欠条给被告,被告也写了一张如果对方原告拉煤的砖厂通过对账后的确没收到以上两车煤,两车煤的运费为83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通过到对方砖厂核查,砖厂现已证明,的确没有收到被告拉去的这两车煤,故被告不仅要承担8300元的运费,还要赔偿原告的两车煤款13495元。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子平承担两车运费,合计8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两车煤款,合计1349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冬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子平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刘冬福写下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运送重量为67吨的一车粉干及重量为68吨的一车煤,运费共计8300元,如对方砖厂收到了上述两车煤,则运费由原告支付,如对方砖厂没收到上述两车煤,运费8300元由被告承担。2、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2014年10月10日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涉诉的两车煤。4、过磅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在横峰县龙门乡买了一车煤,运煤车号为赣E623**,该车煤净重为68.5千克,于2011年1月12日在横峰县龙门乡买了一车煤,运煤车号为赣E623**,该车煤净重为67.27千克。5、陈英伟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12日从证人的老板刘涛处购买两车煤,车号为赣E623**,重量分别为68.5吨、67吨。6、刘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在其处购买原煤一车,该车煤重量为67.2吨,发热大卡为600-700卡,单价为每吨95元,于2011年1月12日在证人处购买粉干一车,该车粉干重量为68.5吨,单价为每吨105元。这两车煤都是车号为赣E623**的车子过来拉的,刘英伟是帮证人装煤开铲车的司机。被告周子平辩称,被告是给抚州的老板拉煤,是跟抚州的老板联系,也是抚州的老板跟被告结算运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这个案子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因为证据不足撤诉,现在原告又起诉不合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荣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没有拉煤,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拉了一车煤去景荣公司,且景荣公司己收到并出具收据。2、证人胡建田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被告周子平一起给原告刘冬福拉煤,被告与证人提供车辆运输,从横峰县龙门乡霞坊村拉到抚州市的砖厂,到了抚州后跟卢冰勇接头,卢冰勇收到货再跟原告打电话,货就算送到了。证人与被告一起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12日为原告拉了煤,但这两车煤的运费是找卢冰勇结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写的,但是写的不是这两车煤的运费,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与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关,是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老板的弟弟跟被告联系收货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过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驾驶员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卖煤人刘涛的证言已经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12日在其处买了两车煤,该证言与过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不认识这两个证人,二证人也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涛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且庭后向法庭确认了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无任何人签字。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收款方、开票人处均为空白,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说的有些属实有些不属实,这两车煤不是卢冰勇跟他们结运费,而是原告跟他们结运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冬福系煤炭经营者,被告周子平系运输经营户。从2010年开始,原告委托被告将煤碳从江西省横峰县龙门乡运至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煤碳运至目的地后付运费。2010年12月18日,原告在横峰县龙门乡满团村购买重量为68.8吨单价为每吨95元的煤炭一车,委托被告将该车煤从横峰县龙门乡运至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货后付运费。2011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在横峰县龙门乡满团村购买重量为67.27吨单价为每吨105元的煤炭粉干一车,委托被告将该车煤从横峰县龙门乡运至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货后付运费。被告两次运煤车辆号牌为赣E623**。事后,经原告核查,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收到上述两车煤,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该两车运费。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因运费结算发生纠纷,经横峰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调解,被告周子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一车粉干67吨、一车煤68吨,计人民币捌仟叁佰元正,此事到对方砖厂查清账目,如账目属实8300元由刘东福付款,如账目对方砖厂没有查到由周子平自己付捌仟叁整。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子平承担两车运费,合计8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两车煤款,合计1349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冬福委托被告周子平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义务,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崇仁县景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收到被告承运的两车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款13495元(68×95+67×10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已将两车煤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对其已向被告支付上述两车煤运费8300元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福煤款损失13495元;二、驳回原告刘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冬福负担133元,被告周子平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飞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