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阮庆丰与阮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庆丰,阮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72号原告阮庆丰。被告阮庆标。原告阮庆丰与被告阮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庆丰、被告阮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庆丰诉称,被告阮轻标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并要求按此标准继续计算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庆标辩称,25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在一个餐厅里写的,第二天我到建行开了账户,汇到这个账户里的,但我与原告阮庆丰有其他金钱账务纠葛,所以我认为这个并非借款,且无须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庆标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阮庆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阮庆丰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3月6日,原告阮庆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阮庆标账户汇入2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金钱纠葛,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庆标应返还原告阮庆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阮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阮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