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涂金通与被告赖新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通,赖新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0号原告涂金通,男,1954年3月20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新潮,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组织机构代码:85643072-9。负责人郑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婉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金通与被告赖新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金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赖新潮、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金通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赖新潮驾驶闽C39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闽CJB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赖新潮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赖新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3376.03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要求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5134.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需要营养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住院20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要求主张计算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维修的正式票据,无法佐证其摩托车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66元缺乏依据。被告赖新潮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其本人自身疾病费用,另外,其本人已支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赖新潮驾驶闽C39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涂金通驾驶闽CJB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赖新潮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肺气肿、复视等伤情,出院时,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到厦门眼科中心、180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674.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新潮支付原告1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还查明,闽C39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损失如下:医疗费25674.03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88.60元/天=4430元;误工费(出院休息180天+住院时间20天)×88.60元/天=177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30元、摩托车维修费266元,合计54020.03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0日,德化县赤水镇湖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存在误工损失。2、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66元。3、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发票,证实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4、德化至泉州、厦门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或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还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5134.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需要营养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住院20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要求主张计算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维修的正式票据,无法佐证其摩托车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66元缺乏依据。被告赖新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厦门眼科中心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疗证明可以相印证,证实原告确实到泉州、厦门治疗,故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参照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5134.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赖新潮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其本人自身疾病费用,没有证据,也不予采纳。参照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0天×88.60元/天=1772元,原告要求出院后再计算30天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0岁,但尚未满60周岁,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20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酌情按60天计算,即60天×88.60元/天=531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偏高,酌情分别按2000元和1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及停车费33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维修费266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16元、护理费17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及停车费330元,以上合计37192.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赖新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涂金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赖新潮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涂金通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闽C39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256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28274.03元限额内10000元,尚欠18274.03元;赔偿伤残项目下的误工费5316元、护理费1772元、交通费1500元,小计8588元。扣除交强制赔偿后尚欠18274.03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即18274.03元×30%=5482.20元。被告赖新潮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即18274.03元×70%=12791.82元。因事故车辆闽C39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投商业险,因此,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791.82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拖车及停车费3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理,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承担,原告承担99元,被告赖新潮承担231元。鉴于被告赖新潮已支付原告1000元,扣除后尚余769元可先在商业险限额内抵扣即12791.82元-769元=12022.82元。被告赖新潮已支付原告1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金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588元。二、被告赖新潮应赔偿原告涂金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022.8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涂金通。三、驳回原告涂金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涂金通负担453元,被告赖新潮负担4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聪 养审 判 员 林 雅 春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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