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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张天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张天宝,缪尉敏,缪建刚,张家港保税区瑞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96号原告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村村委东首。法定代表人赵满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向春。委托代理人何静忠。被告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江东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天宝。被告缪尉敏。被告缪建刚。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瑞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京港大厦)920室。法定代表人缪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缪建刚、张家港保税区瑞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向春、何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缪建刚、瑞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坤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宝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宏公司提供牛仔布,对牛仔布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宝宏公司提供了牛仔布,而被告仅付款13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宝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396016元。同时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宝宏公司逾期超过一星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出货金额要求被告宝宏公司按每日1%违约金支付原告,违约金金额为118804.8元,以上合计514820.8元。被告张天宝、缪尉敏系被告宝宏公司原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存在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缪尉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经清算即转让给被告缪建刚,被告宝宏公司在每次注册资金验资结束后以划转的形式转至被告瑞现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6016元、违约金118804.8元,共计514820.8元;2.确认被告张天宝、缪尉敏抽逃出资,并由被告张天宝、缪尉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宝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缪建刚、瑞现公司就被告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缪建刚、瑞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宝宏公司(甲方)与鹏坤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牛仔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前,过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根据第8条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甲方按照货物总价的30%支付定金,余款在货物出货后一个月内凭有效增值税发票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超过一个星期付款,乙方有权按实际出货金额数据,甲方按每日1%违约金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鹏坤公司按约向宝宏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共计金额为526025.2元。2013年12月22日,宝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鹏坤公司货款396016元”,落款处欠款人载明为宝宏公司。鹏坤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支付上述货款,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因宝宏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宝宏公司于2011年5月开业,股东为张天宝、缪尉敏,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1年5月6日,苏州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勤内验(2011)第051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5月6日,宝宏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张天宝于2011年4月20日缴纳出资款10万元,缪尉敏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和5月6日缴纳出资款40万元和10万元。同年7月28日,苏州中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信验字(2011)第242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7月14日,宝宏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81万元。其中张天宝于2011年7月14日缴纳出资款10万元,缪尉敏于2011年7月14日缴纳出资款11万元。2012年1月5日,张家港梁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张梁会验字(2012)第00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1月5日,宝宏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前两次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其中张天宝于2012年1月5日缴纳出资款30万元,缪尉敏于2012年1月5日缴纳出资款189万元。2013年5月8日,缪尉敏与张天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缪尉敏将其持有的宝宏公司的股权中的1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3%)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天宝。同日,缪尉敏与缪建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缪尉敏将其持有的宝宏公司的股权中的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缪建刚。后宝宏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张天宝、缪建刚,张天宝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6日,张天宝、缪尉敏缴纳第一期出资款60万元后,宝宏公司于同年5月19日将59万元划款至瑞现公司,施娅静作为经办人员在银行转账支票上签字。2011年7月14日,张天宝、缪尉敏缴纳第二期出资款21万元后,宝宏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将20.6万元转账至瑞现公司账户,于同日将10000元转账至瑞现公司另一账户。2012年1月5日,张天宝、缪尉敏缴纳第三期出资款219万元后,宝宏公司于同年1月6日将50万元划款至施娅静账户,于同年1月9日将1326869元转账至瑞现公司账户,于同年1月13日将30万元转账至瑞现公司账户。在前次案件审理中,鹏坤公司提供落款签名为“张天宝”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鹏坤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鹏坤公司提出对我公司股东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本人代表公司作如下证明:我公司在成立过程中按照工商部门要求分别3次将注册资金汇入我公司账号内后,在一星期左右,我公司就将上述款项通过划拨的方式汇入瑞现公司进行转账,当我公司每次取得注册资金后,并无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而是返还给各股东。我公司确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各股东在注册公司时抽逃出资。”再查明,缪建刚、缪尉敏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离婚。瑞现公司是缪建刚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设立。审理中,鹏坤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18804.8元明确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宝宏公司逾期超过一个星期付款,其有权按照实际出货金额数据要求宝宏公司按每日1%违约金计算,宝宏公司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其按结欠货款396016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90天)的金额为1148446.4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故调整违约金为396016×30%=118804.8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记录、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鹏坤公司与被告宝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鹏坤公司向被告宝宏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宝宏公司应当按期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鹏坤公司主张被告宝宏公司给付结欠货款3960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鹏坤公司主张被告宝宏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118804.8元,原告鹏坤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当根据一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鹏坤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宝宏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以被告宝宏公司结欠的货款作为造成损失的基数不妥当,故本院对原告鹏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实际结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到原告鹏坤公司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应为75514.28元(396016元×6%×4÷365天×290天)。原告鹏坤公司要求被告张天宝、缪尉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宝宏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鹏坤公司提供的被告宝宏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及转账凭证,被告宝宏公司在每次收到出资款后,即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款项转账至瑞现公司及施娅静的账户,其中,转账至瑞现公司账户的金额为2432869元,转账至施娅静账户的金额为500000元,结合瑞现公司系缪建刚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缪建刚系缪尉敏配偶及施娅静系被告宝宏公司转账至被告瑞现公司590000元转账支票上经办人等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宝宏公司将出资款转账至被告瑞现公司及案外人施娅静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金额本院认定为2922869元,故被告张天宝、缪尉敏应当对被告宝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鹏坤公司要求被告缪建刚、瑞现公司对被告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建刚于2013年5月8日受让被告缪尉敏的股份成为宝宏公司股东,且当时被告缪建刚与被告缪尉敏系夫妻,缪建刚是被告瑞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缪建刚应当知晓被告缪尉敏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被告缪建刚应当对被告宝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瑞现公司与被告宝宏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存在两家公司的部分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形,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瑞现公司是被告宝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鹏坤公司要求被告瑞现公司对被告宝宏公司、缪尉敏、吴天宝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宏公司、张天宝、缪尉敏、缪建刚、瑞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6016元、违约金75514.28元,合计471530.28元。如果被告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天宝、缪尉敏对被告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缪建刚对被告缪尉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宝宏纺织有限公司、张天宝、缪尉敏、缪建刚负担819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江阴市鹏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朱琴娟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确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