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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万海诉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海,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633号原告张万海,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成国,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江,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公司员工。原告张万海诉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珊、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燕伟、薛成国、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江、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施工员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近五个月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故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离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属于临时工。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7月26日在青岛市工商局黄岛分局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绿化、设计、施工;石材、花卉、苗木销售等。原告张万海庭审中称,其于2012年11月5日左右,通过青岛开发区人才网的招聘信息,应聘被告的花卉养护职位,经被告公司一个叫刘莉莉的电话通知,通过被告于成昭经理的面试后,于2012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绿化施工员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后离开单位。原告提交兴业银行汇兑凭证及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1064.51元、1月29日打款66.67元、3月13日打款1217.74元、4月3日打款1100元、4月19日打款2266.67元。原告称,被告所打款项是支付每月的工资。其中,2013年1月22日和1月29日发放的是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加上扣发的押金1000元,工资应为2131.18元;2013年3月13日发放的是2013年1月份的工资,加上发放现金1000元,共计2217.74元;2013年4月3日发放的是2013年2月份的工资,加上发放的现金1000元,共计2100元;2013年4月19日发放的是3月份的工资,共计2266.67元。被告认为打给原告的该款不是工资,而是付给原告的车费和材料费。被告提交五份“付款申请书”,其中2013年1月22日的付款申请书上款项的用途记载为“付铝合金门及卷帘门锁轮款1064.51元”;2013年1月29日等其余四份付款申请书上的款项用途为“车辆运输费及税金”。但,该申请书上的所有内容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不认可。原告另提交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及2月、3月的用车统计表复印件四份,证明除了正常绿化施工工作外,被告单位还使用原告自有的面包车拉人、拉物,用车费用亦未支付。原告提交工作日志一宗,记录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作情况。被告对用车统计表和工作日志均不认可。原告提交职业技能证两份,证明其于2004年取得绿化工和花卉工职业技能资格。原告提交押金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该收据上有于成昭的签字。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表照片一张,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留下原告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因工资补偿一事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承认,其单位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员工签字。被告提交2012年11月-2013年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打印件,其上无员工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再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原告张万海因与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张万海为申请人,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1550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张万海的仲裁申请。张万海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卷宗、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人员联系表、资格证、录音等证据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绿化、设计、施工;石材、花卉、苗木销售等。原告张万海是适格劳动者。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连续向原告打款。被告虽抗辩称,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车费及材料费,但被告未能说清支付的每一笔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双方未订立书面的租车合同,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系单纯租车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亦非原告所写,对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每月打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工资。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工资发放形式为:通过银行打款、员工签字,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无员工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进一步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曾和被告委托的朱姓男士协商此事,在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朱“走的时候你是直接走的还是交辞职报告了?”、“我现在就是在这个公司,我姓朱,XX的朱,委托我专门处理这个事”、“那你咋当时不签(劳动合同)呢?”、“三个月工资他开给你了是吧?”、“车费、四月份工资这是应该给的”等内容,而录音中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江当时也在场。且庭审时,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属于临时工”。结合原告具有绿化工、花卉工的职业资格,其陈述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范围,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表上有原告的名字等事实,综合庭审及举证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自述工作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明细及其对工资发放数额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应另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2000元/月×3.5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给原告,应予补发,数额为552元(2000元÷21.75天×6天)。原告另主张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加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海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海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52元。三、驳回原告张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青岛成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周 珊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