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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冷水镇,捕前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冷水镇。2014年5月4日因网上追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春发号。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敖包学校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市政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胜、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以军、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成立了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设立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办事处,任命毛某某为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李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许某某负责市场发展工作。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以提供旅游为名,让每名参与者缴纳3600元现金,以免费旅游和每人发展两名合伙人提取报酬的方法加入旅游联盟,先后在阿拉善左旗地区发展会员98名,收取会费352800元。案发前退会13人,退还资金4168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旅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司收取的3600元是参加旅游的费用,如果要求退出,公司会按照合同返还3400元,只扣取200元工本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合同纠纷,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按照马某某的安排对旅游人员进行服务工作。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负责统计、收费,收取的费用全部交给马某某了。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是做一些服务工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9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注册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于2012年12月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注册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办事处,任命毛某某为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李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许某某负责市场发展工作。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以提供旅游为名,让每名参与者缴纳3600元现金,以免费旅游和每人发展两名合伙人提取报酬的方法加入旅游联盟,先后在阿拉善左旗地区发展会员51名,收取会费18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阿拉善盟公安情报、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阿拉善盟公安局国保支队获悉,从2012年10月开始,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石油公司对面一出租屋,出现一打着从事旅游项目旗号,进行组织运营和聚会活动的秘密群体,其主要运营模式为每人先交3600元后再发展2名参加人就可获利,现已有多人加入该群体。该组织头目马某将于3月15日中午抵达巴镇,可能将所集款项带走并安排后续工作。分析认为可能为传销组织,为避免给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国保支队将该情报动态报送相关单位及领导。2013年3月15日,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7月5日,阿拉善盟经侦支队将该案移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由其妻子李某甲发展为下线,交纳3600元会费后加入公司,公司规定在两个月内发展两名下线,之后可以拿到1Q币即1000元,如果下线再发展两名下线,就可以拿到1.5Q币即1500元。2012年11月,公司开会选举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7人组成委员会。(2)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王某某介绍李某甲参加旅游项目,之后介绍毛某某与李某甲认识,毛某某给李某甲讲解了旅游项目的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再发展两个人入会,这个月就能拿到1Q币作为补贴,1Q币是1000元,如果下线再发展两个人入会,就能拿到1500元补贴,如果继续发展两个人入会,就能拿到3000元补贴。李某甲将自己及发展下线两人的费用10800元交给王某某,加入该旅游项目,王某某把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开了收据,李某某负责旅游公司在阿左旗的所有事务,包括收钱和组织旅游,在李某某之前是毛某某负责,阿左旗办事处的营业执照是毛某某办的。李某甲一共发展了十几个人加入旅游项目,共投入资金25000元,一共拿到6.5Q币即6500元补贴。旅游项目在阿左旗地区发展到90人左右。2012年11月底,盟友公司组织会员开会,选举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七人为代表,负责管理和协调工作。(3)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左右,马某某告诉徐某某他开了一家旅游公司,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再发展两名新成员,公司安排旅游四次,包括省内两次,省外一次,国外一次。如果60天内发展不上两名新成员,退款3400元,扣取200元手续费。如果每月完成发展两名新成员的任务,公司奖励机制为第一个月1Q币,第二个月1.5Q币,第三个月3Q币,第四个月5Q币,第五个月8Q币,第六个月10Q币,第七个月15Q币,第八个月20Q币,第九个月30Q币,第十个月50Q币,第十一个月80Q币,第十二个月至第二十三个月100Q币,第二十四个月800Q币,1Q币就是1000元人民币。徐某某共拿到5.5Q币即5500元。徐某某参加时该公司已发展200多名会员,包括阿左旗、吴忠、大武口、银川等地的群众,银川由马某某具体负责,张某某、李某乙负责联络,阿左旗由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负责,吴忠由马某甲、姚某某、崔某某负责。后来有些人想要退出时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辞不给退钱,徐某某产生怀疑就退出了。(4)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刘某某经周某介绍加入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周某要求刘某某先交3600元,再发展至少两名下线,发展的下线人员越多,提成就越高,刘某某只交了3600元,没有发展下线,共参加两次旅游活动,都是李某某和许某某组织的,阿左旗地区的负责人是李某某、许某某、毛某某。(5)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毛某某介绍曹某某参加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先交3600元,再发展两人参加该项目,就可以成为该公司会员。2012年9月的一天,马某某在阳光生态园酒店给30多人讲过课,第二个月曹某某参加了免费旅游,但是一直没有交钱。(6)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李某丙介绍周某加入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周某在阳光生态园二楼见到了马某某,马某某称盟友公司是依照国务院2009年41号文件精神开办的,如果一次性交纳3600元,再发展两名下线,就能够成为公司会员,可终身免费参加各地旅游,如果想退出,公司退还3400元,扣取200元手续费。会员完成任务后,第一个月报酬1000元,第二个月报酬1500元,第三个月报酬3000元,第四个月报酬5000元,第五个月报酬8000元。周某将36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开了一张收据,周某发展毛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铁某某、何某六名下线,共拿到1000元报酬。盟友公司阿左旗办事处的负责人是毛某某,下面有许某某、李某某两个团长,负责活动的组织和实施。(7)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许某某介绍何某某加入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要求先交3600元报名费,再发展两名下线,才能成为盟友公司的会员,如果每月都完成任务,第一个月1000元报酬,第二个月1500元,第三个月3000元,第四个月5000元,只要新成员能继续完成发展下线的任务,大家都能得到钱。何某某发展李某丙为下线。(8)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许某某介绍敖某某加入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敖某某在阳光生态园酒店听了盟友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讲课后,将3600元报名费交给许某某,又发展袁某某为下线,公司第一个月给敖某某发了1000元,第二个月发了1500元,共计2500元。(9)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许某某介绍李某丙加入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许某某和李某某给李某丙介绍了公司的情况,还说可以免费旅游。李某丙将3600元交给李某某,没有开收据。交钱后许某某让李某丙找两个伙伴一起体验免费旅游,如果所找的两个伙伴愿意加入公司并交纳3600元钱,就可以从公司第一个月领取1000元补贴,第二个月1500元,第三个月3000元,第四个月5000元,第五个月8000元,第六个月10000元,如果不能发展两名新成员,公司扣取200元工本费后退还3400元。李某丙发展周某和王某乙两人加入公司,他们都向李某某交纳了3600元。李某丙从公司领了两个月的报酬,第一个月1000元,第二个月1500元,共计2500元。盟友公司阿左旗办事处的法人代表是毛某某,许某某和李某某为团长,还有李某丙、王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及上述三人为七人领导小组。(10)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许某某介绍袁某某加入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许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给袁某某介绍该项目的好处,如果能发展新成员,还能够提成。袁某某交了3600元,又发展周某某为下线,公司给袁某某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1500元,两次共计2500元提成。(11)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许某某介绍王某某参加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报名费,再发展两名新成员,就能取得公司会员资格,如果60日内发展不了两名新成员,就得退出,公司扣取200元,退还3400元。如果完成发展下线的任务,就可以得到报酬,第一个月1Q币即1000元,第二个月1.5Q币即1500元,第三个月3Q币即3000元,第四个月5Q币即5000元。王某某交纳3600元后,共发展了三十多名下线,得到5500元的报酬,公司叫做旅游补贴。(12)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马某甲介绍李某某、许某某与王某丁认识,李某某和许某某给王某丁介绍了盟友公司的情况,想让王某丁加入公司会员,公司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报名费,再发展两名新成员,就能取得公司会员资格,如果60日内发展不了两名新成员,就得退出,公司扣取200元,退还3400元。马某甲也劝说王某丁加入,王某丁将3600元报名费交给李某某,之后不久王某丁要求退出,一直没有退钱。(13)赵某某、周某某、王某玉、石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王某、毛某乙、路某、马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佐某某、李某丁、李某戍、孟某某、乌某、赵某乙、哈某某、聂某某、王某丙、赵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甲、陆某某、刘某、其某某、严某某、薛某、罗某某、张某乙、何某、王甲某、张某丙、张某生、吴某某、金某某、赵某丁、李某丁、王某霞、盛某某、阿拉某某、石某某、杨某甲、富某某、魏某、黄某某、杨某乙、张某丁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印证各位证人经人介绍盟友公司的免费旅游项目,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报名费,之后在60日内发展两名新会员,即可成为盟友公司的会员,之后每个新会员再发展两名新会员,公司就给按月递增发放旅游补贴,不能完成任务或主动提出退会的,大部分没有给退钱。盟友公司阿拉善左旗的办事处由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三人负责。3、书证:(1)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注册,负责人是毛某某,经营范围是户外用品、酒店用品、玉器销售。(2)旅游资源开发规程、活氧世界潜能游、合同书、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远景、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为宣传旅游而制作的材料。(3)通告,证明盟友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通告,因毛某某工作不力,对旅游资源开发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和利益,并私自将办事处营业和税务登记证拿走,鉴于其行为作出免去毛某某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开除毛某某旅游资源开发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对账单、存/取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收据,证明会员缴纳会费的凭证和马某某用于收款、返利的银行账户往来账目。(5)会员名单,证明公安机关统计的盟友公司在阿左旗地区发展会员人数及涉案金额。(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收据、收条、发票,证明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登记注册及其相关企业信息,盟友公司组织旅游的情况及部分费用支出情况。4、银行卡、录像光盘,证明会员李某某、许某某、王某丁、赵某甲、哈某某、李某戍、王某乙、石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王乙某、王乙、杨某丙用于领取报酬所办理的银行卡以及盟友公司组织旅游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1)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于2012年9月在宁夏银川市注册成立宁夏盟友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展模式为参与人向公司交纳3600元保证金,并继续发展最少两名合伙人,即成为公司合伙人,如不能发展合伙人,就必须退出,如不想继续合作,也可主动退出,公司给退出者退还3400元。2012年9月底,马某某发展许某某为公司合伙人,由许某某在阿左旗地区发展合伙人。盟友公司成立以来,共发展合伙人190多人,主要有银川、吴忠、大武口、阿左旗等地的人,阿左旗有四十人左右,公司收取的费用最多时有70万元左右,后来有一些人退出,退还了20多万元。2012年公司在阿左旗成立办事处,负责人是毛某某,合伙人交的保证金由毛某某安排人统一收取,有些现金是马某某来办事处直接提走,有些钱由办事处转账给马某某,也有毛某某提现金交给马某某。(2)毛某某的供述,证明毛某某于2012年9月加入盟友公司,上线是宁夏吴忠市的马某甲,之后毛某某推荐李某某和哈某甲成为公司会员,并担任盟友公司阿左旗办事处负责人,办事处下设两个组织旅游项目的团长,分别为李某某和许某某,办事处主要作用是发展下线。盟友公司运作模式为参与人先交纳3600元会员费,60日内再发展两名下线,即可成为公司会员,如在指定时间内不能推荐两人参加,就得退出,公司退还3400元,扣取200元手续费。毛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开除,自加入公司共收取发展下线的报酬5500元。盟友公司在开除毛某某时在银川、吴忠、大武口、临河、乌海、盐池等地共发展会员318人,阿左旗地区有100多人。(3)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马某甲介绍李某某、许某某参加盟友公司的免费旅游项目,旅游过程中认识了盟友公司的法人马某某,马某某介绍盟友公司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加盟费,在60天内再发展两名会员(即下线),下线再发展两名会员,保持链条不断,就可以拿到提成,第一个月1000元,第二个月1500元,第三个月3000元,第四个月5000元,提成一直保持增加,可以拿三年的提成。这次旅游后李某某向毛某某交纳3600元费用加入盟友公司,李某某的上线是毛某某,李某某发展了许某某和邱某某两名会员后第一个月拿了1000元,第二个月拿了1500元,第三个月拿了3000元,第四个月拿了5000元,一共拿到10500元提成。盟友公司阿左旗办事处是2012年冬天成立,租用巴彦浩特镇学苑社区的一间房子为办公场所,主要负责人是毛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是总负责人,许某某负责市场发展,李某某负责统计人员和收费工作,许某某和李某某还负责组织会员旅游。盟友公司在阿左旗地区发展会员七八十人,所缴纳费用由李某某管理,有些转账给马某某,有些马某某来阿左旗将现金提走,有些是李某某去银川时将现金交给马某某。(4)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张某某和马某甲介绍许某某参加盟友公司的旅游项目,许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三人参加旅游后,许某某与马某某商量加入公司的事情,马某某让毛某某给许某某提供了马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许某某将3600元打入该账号,公司指定许某某为李某某的下线,许某某安排其儿子邱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另一名下线,又安排王某某、马某甲作为邱某某的下线,这些情况邱某某不知情,许某某发展何某某、敖某某为自己的下线。盟友公司运作模式为先交3600元,60日内再发展两名下线,即可成为公司会员,如不能发展两名下线,就得退出,公司退还3400元,扣取200元手续费。成为会员后公司以Q币的形式发放报酬,称为旅游补贴,第一个月报酬是1Q币,即1000元,第二个月报酬是1.5Q币,即1500元,第三个月报酬是3Q币,即3000元,第四个月报酬是5Q币,即5000元,第五个月报酬是8Q币,即8000元,许某某一共拿了四个月的报酬10500元。盟友公司阿左旗办事处办公地点在巴彦浩特镇学苑社区办公楼,负责人是毛某某,下设许某某和李某某两名团长,李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许某某负责组织旅游。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马某某生于1963年6月10日,毛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18日,李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15日,许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30日,均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旅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在阿拉善左旗地区发展会员98名,收取会费3528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随案移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凭条等书证,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展会员人数及收取费用数额予以纠正,本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在阿拉善左旗地区发展会员51名,收取会费183000元(附人员名单)。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会员退费申请书二份,希望证明依照合同规定,不参加旅游的人员,在填写申请书后,公司审定后给予办理退团退费。该证据系格式性文书,经本院查实,实际退会原因并非因工作调整不能参加旅游,而是在交纳费用后两个月内没有发展到两名新会员,且至案发时,尚有多名申请退会者未予办理退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