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学海与王军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海,王军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孙学海。被告王军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杰。原告孙学海与被告王军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5年4月1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30分,杨连营驾驶赣C×××××号货车沿330国道从兰溪市驶往建德市寿昌镇方向,赣C×××××号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货车左侧尾部相撞后,造成浙A×××××号货车前部又撞上前方由黄永林驾驶的浙08E12**拖拉机尾部以及路边行道树与农田田坎,造成三车损坏、行道树与农田田坎损坏,黄永林和浙A×××××号货车驾驶室乘客张春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学海的车辆损坏严重,修复时间长,停运了27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费人民币50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3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1421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外,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黄永林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修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27天的事实。3、发货单五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情况。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4、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浙A×××××号货车停运营业损失为11421元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王军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连营系受雇于王军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不认可停运损失赔偿,如果法院予以支持,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军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免责条款各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方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军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王军熊亦认可原告车辆修理27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上午13时30分许,杨连营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0国道从兰溪市驶往建德市寿昌镇方向,行至297KM+200M(乌石村)路段时,赣C×××××号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孙学海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后浙A×××××号货车前部又撞上前方由黄永林驾驶的浙08E12**号拖拉机尾部以及路边行道树与农田田坎,造成三车损坏、行道树与农田田坎损坏、黄永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连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永林无责任。杨连营系受雇于被告王军熊驾驶赣C×××××号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孙学海驾驶的浙A×××××号货车因事故损坏修理了27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该车辆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基准日的合理停运营业损失为11421元,故原告孙学海浙A×××××号货车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9947.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熊雇佣驾驶员杨连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王军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合理停运损失为9947.32元及支出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2947.32元,由被告王军熊承担。原告及被告王军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该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未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学海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军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海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2947.32元。三、驳回原告孙学海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孙学海负担43元,被告王军熊负担6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