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冬友诉被告彭元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冬友,彭元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陆冬友,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灌阳县人,住广西省灌阳县。系芦山县鑫磊钢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彭元冲,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陆冬友诉被告彭元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天保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元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友诉称:芦山县产业集中区华创办公楼由被告承建。2014年7月到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先后5次卖给被告钢筋24吨,货款总计81492元。被告仅付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给付利息3678元。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170元(含利息3678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元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冬友是芦山县鑫磊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4年7月,被告彭元冲到原告经营的鑫磊钢材经营部考察之后,经协商与原告达成钢筋买卖口头协议,双方对不同型号的钢筋单价进行了约定。每次被告需要使用钢材时,将钢材型号和数量形成书面订货单交与原告,原告则按被告提供的订货单进行配货并组织车辆将钢筋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在施工现场清点钢筋后,在原告自制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筋四次,总计钢筋款为8124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钢筋款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钢筋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鑫磊钢材)钢筋款61240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同意每逾期一个月,按欠款的10%计算罚金。2014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252元的钢筋。原告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华创公司未付款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以肖某名义向原告出示委托书一份,委托华创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鑫磊钢材钢筋款。后,原告携委托书找到华创公司要求代付钢筋款,华创公司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钢筋欠款证明、订货单、送货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元冲到原告陆冬友处订购钢筋,并就各型号的钢筋单价达成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型号和数量将钢筋运至被告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清点钢筋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遵守交易规则,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钢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筋款6149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3678元利息的请求,因3678元利息系被告自己计算,并在代为支付委托书中载明,该利息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出双方在钢筋欠款证明中约定的计算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元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冬友钢筋款61492元,利息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彭元冲负担(此款原告陆冬友已预交,由被告彭元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陆冬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天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