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汪红与沈维明、张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沈维明,张永,任红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9号原告:汪红,女。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维明,男。被告:张永,女。被告:任红建,男。原告汪红诉被告沈维明、张永、任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凯、被告沈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任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诉称:2014年10月9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沈维明、张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时未付4500元,以后每月按3%付息至清偿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维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钱,无力偿还。被告张永未答辩。被告任红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维明、张永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3%,被告任红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沈维明、张永一直按约付息至2015年2月9日。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维明、张永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为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沈维明、张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30‰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应为: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红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维明、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红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维明、张永、任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