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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克杰与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杰,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吴克杰,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东郊石桥冲。法定代表人:罗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杰诉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杰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获得专利权人吴昌冲、吴昌敏液化气钢瓶口塞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经知识产权局备案。被侵权的液化气钢瓶口塞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12036××××.6,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于2012年5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该专利有效。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但被告依然不听警告,大量制造、销售和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为此,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号为(2013)粤云东安第000421号。经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专利权的制造、销售、使用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3、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就是来源于原告,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3、原告请求10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与原告早在2009年就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早就知悉被告有销售行为,原告在2013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液化气钢瓶口塞”、专利号为ZL20112036××××.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吴昌敏、吴昌冲。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为2014年10月13日。吴昌敏、吴昌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吴昌敏、吴昌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当许可期限超过专利保护期限,依照专利权期限满终止日计算),使用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1、一种液化气钢瓶口塞,其特征在于:包括钢瓶口塞子,所述塞子对称的两个端边分别连接有一个拉带,两个拉带上均设置有一段断点连接部,两个拉环的顶端设置有一对相配合的锁扣连接装置。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气钢瓶口塞,其特征在于:所述塞子包括一个顶盖,顶盖上表面设置有品牌标识,顶盖内侧连接一个中空的圆柱形塞柱。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化气钢瓶口塞,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连接装置包括一个锁扣插孔板和一个锁扣插销板,所述锁扣插销板活动插接于锁扣插孔板内。2013年10月22日,在广东省云浮市东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在广东省云浮市区翠玉路92号“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门市部”购买了液化气一瓶,并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云浮市东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液化气钢瓶固封胶塞进行封存。广东省云浮市东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3)粤云东安第000421号《公证书》。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液化气钢瓶口塞的封条完整,该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华成”字样。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表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并提交了发票两张为证:1、开具日期为2011年2月的发票,载明的内容为:“单位: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项目内容:塑料封口胶塞;数量50000个;单价0.10元;金额5000元”,该发票盖有“苍南县杰盛塑料加工厂发票专用章”;2、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发票,载明的内容为:“购货单位名称: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塑料封口;价税合计:7200元”,该发票盖有“安徽金日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承认苍南县杰盛塑料加工厂系其所办工厂,但指出该发票所述的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提交了:1、网络打印件,显示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方网、中国特检网的报道《云浮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部实行统一封口标识管理》;2、《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按照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云浮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统一封口标识管理的要求,云浮市燃气协会于2009年8月组织全市二十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统一选定规格的液化气瓶固封胶塞(图样附后),固封胶塞内容包括:充装单位名称、充装量执行标准、投诉电话。并定于2009年9月1日起实施使用。”落款为云浮市燃气协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表示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该发票原告在(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63号共八案均作为证据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载明每案律师费为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金额为310元)、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油发票等为证。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液化石油气、炉具、钢瓶、炉具配件,钢瓶检验。另查明,原告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在本院提起了另一诉讼,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0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13)粤云东安第00042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指出原告与其早在2009年就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应知悉被告有销售行为,原告在2013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或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并未构成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发票,因发票上并未明确载明产品型号,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被告的企业字号“华成”,该行为已构成制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立功能,并非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使用行为”的情形,故原告指控被告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原、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被告指出涉案专利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网络打印件、《证明》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其次,被告虽提交《证明》等拟要证明2009年9月1日就实施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最后,网络打印件上的内容并未记载相关技术特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本院推定被告处存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对此被告应当予以销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且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本案与(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0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八案中所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吴克杰独占实施许可的名称为“液化气钢瓶口塞”、专利号为ZL20112036516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二、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杰经济损失(含原告吴克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克杰负担1955元,被告云浮市华成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少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