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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越与肖祖义、肖小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肖祖义,陈钰昌,肖小可,张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323号原告李越,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箭,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谢汶,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肖祖义,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钰昌,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肖小可,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正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越与被告肖祖义、陈钰昌、肖小可、张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祖义、肖小可、张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钰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越诉称,被告肖祖义与被告陈钰昌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小可系二人的儿子。2014年3月25日,谢箭将被告肖祖义所欠的1030000元欠款转让给原告李越,肖祖义承诺每月付息25750元,肖小可作为本欠款的担保人。肖祖义还将被告张正明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证交与原告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肖祖义、陈钰昌、肖小可、张正明归还欠款10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肖祖义辩称: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是由被告肖祖义向谢箭分三次所借,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款时未征得被告张正明的同意,就用其房产证向谢箭做抵押。后谢箭又出借给肖祖义10000余元,所以实际上肖祖义向谢箭所借的款项只有360000余元。且肖祖义借款后向谢箭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所起诉的1030000元是肖祖义向谢箭的借款计算了高息、复利后累计得出的,肖祖义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另外,该笔借款肖祖义并不同意被告肖小可进行担保。被告陈钰昌未作答辩。被告肖小可辩称:被告肖小可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肖祖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为肖祖义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正明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张正明没有关系。被告肖祖义拿去做为其借款担保的房屋产权证虽系张正明所有,但是系张正明的老婆在未告知张正明的情况下交给陈钰昌办理其他事务的,此事张正明并不知情,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肖祖义、陈钰昌、肖小可之间的纠纷跟张正明完全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肖祖义(乙方)向谢箭(甲方)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利息按国家贷款利率4倍每月支付;2、乙方可随时还款,甲方要求乙方还款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的两个月内必须连本带息付款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按约定归还本金即为违约,违约必须每天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乙方用其亲友张正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10字第22187号)作为抵押。肖祖义向谢箭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肖祖义再次向谢箭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谢箭通过其妻刘文义的银行账户向肖祖义转款18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谢箭(甲方)与肖祖义(乙方)将此前的借款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肖祖义向谢箭借款350000元,还约定1、利息每月按双方约定支付17500元;2、乙方可随时还款,甲方要求乙方还款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的两个月内必须连本带息付款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按约定归还本金即为违约,违约必须每天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乙方用其亲友张正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10字第22187号)作为抵押。肖祖义于同日向谢箭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20日,肖祖义与谢箭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肖祖义向谢箭借款450000元,还约定1、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每月按双方约定支付22500元;2、乙方可随时还款,甲方要求乙方还款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的两个月内必须连本带息付款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按约定归还本金即为违约,违约必须每天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乙方用其亲友张正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10字第22187号)作为抵押。2012年5月3日,谢箭通过李月的银行账户向肖祖义转款4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谢箭与肖祖义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肖祖义向谢箭的多次借款本息累计为620000元,此前收条全部作废,还约定1、利息每月为25000元;2、乙方可随时还款,甲方要求乙方还款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如违约,必须每天按违约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乙方用其亲友张正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10字第22187号)作为抵押。同日,肖祖义向谢箭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越(甲方)与肖祖义(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将欠谢箭的1030000元债务转向甲方清偿;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25750元;3、乙方用其亲友张正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10字第22187号)作为抵押。同日,肖祖义向李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6日,李越(甲方)与肖小可(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的父亲肖祖义也欠甲方的款,乙方愿意为父亲肖祖义做担保人,并与父亲肖祖义一起承担欠甲方款的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肖祖义、陈钰昌、肖小可、张正明归还欠款10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起诉来院。在庭审中,谢箭表示其同意李越与肖祖义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将肖祖义欠谢箭的1030000元转为向李越偿还的协议。2015年3月9日,肖小可向本院申请对其于2014年4月6日与李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是否晚于该协议其他条款及肖小可的签名形成进行鉴定;但于2015年3月30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肖祖义与陈钰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6月7日结婚,2014年4月3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祖义向谢箭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肖祖义向谢箭出具了借条,谢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肖祖义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谢箭陈述肖祖义向其累计借款本金为495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肖祖义辩称其向谢箭借款本金仅为360000余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谢箭的意见,确定肖祖义向谢箭的借款本金为495000元。肖祖义、谢箭、李越三方协商将谢箭对肖祖义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越,并签订了协议,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肖祖义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李越清偿债务。该协议约定“乙方可随时还款,甲方要求乙方还款需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李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要求肖祖义还款,故肖祖义现应向李越支付欠款。至于欠款的金额,该协议中载明的肖祖义对谢箭所负债务为1030000元,从肖祖义与谢箭的陈述来看,这1030000元系借款本金495000元加上利息构成,故肖祖义应向李越支付欠款本金49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由于肖祖义与谢箭、李越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肖祖义向谢箭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肖祖义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肖祖义向谢箭的借款均系肖祖义与被告陈钰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谢箭将该债务转让给李越后,肖祖义与陈钰昌应共同向李越清偿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肖小可与李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肖小可为肖祖义尚欠李越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肖小可应对肖祖义尚欠李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祖义将被告张正明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证交与原告作为其所欠债务的担保,并未取得张正明的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张正明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张正明不应就肖祖义对原告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肖祖义、陈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越偿还495000元。二、由肖祖义、陈钰昌向李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50000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肖小可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越对张正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0元,由李越负担9070元,由肖祖义、陈钰昌、肖小可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