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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与女青年王××均系本市南开区黄河道“陌生人KTV”歌厅女服务员。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在该歌厅一楼休息处,趁无人之机,窃取王××白色背包内现金26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抓获归案并扣缴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人王××证言,扣押发还书证材料,被盗现金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