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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皖F×××××号轻型货车,沿濉溪县铁佛镇张楼村赵口庄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许某相撞,致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因颅脑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带许某到医院抢救,次日即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