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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荣丽与薛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丽,薛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吴荣丽,居民。被告薛向军,居民。原告吴荣丽诉被告薛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丽、被告薛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丽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向我及我姐姐借款累计45万元,2014年4月3日我姐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向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5次向原告及刘琳借款累计4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4年4月3日被告就该45万元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吴荣丽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月息壹分伍厘薛向军2014年4月3日”。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荣丽借款本息50万元(本金45万元、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薛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