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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豪。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豪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豪以向他人追索债务为由,雇佣赵海超驾驶新AJ51**号“红旗”牌奔腾B50型轿车,与“回回”(身份信息不详)一起乘车来到本市阿勒泰路520号国泰酒店附近。被告人郑豪见被害人马XX从一洗浴按摩店出来,便拦住被害人马XX,谎称自己是人民警察,并与“回回”一起将被害人往车上拉。被害人马XX在挣脱过程中,将自己一部“苹果”5S型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郑豪捡起手机后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10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豪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豪以向他人追索债务为幌子,以200元价格雇佣赵海超驾驶新AJ51**号“红旗”牌奔腾B50型轿车,与“回回”(身份信息不详)一起乘车来到本市阿勒泰路520号国泰酒店附近。当被告人郑豪发现被害人马XX从一洗浴按摩店出来后,与“回回”先后下车拦住被害人马XX。被告人郑豪出示驾驶证外壳谎称自己是人民警察,并与“回回”一起将被害人往车上拉。被害人马XX在挣脱过程中,将自己一部“苹果”5S型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郑豪捡起手机乘车离开现场,后因手机已摔坏将其丢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10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郑豪于2014年12月5日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郑豪已赔偿被害人马XX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郑豪的身份信息、(2009)昌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4033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豪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豪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豪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