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伸平诉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伸平,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李伸平,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住所:临江市。负责人:纪刚,系该经销处投资人。原告李伸平诉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伸平诉称:被告投资人纪刚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剩余欠款,并用自己店中的石棉瓦以每张10元的价格累加抵账,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迟迟不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系纪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投资人纪刚向原告借款4万元,纪刚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名头为“备注”的还款计划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该“备注”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剩余欠款,并用自己店中的石棉瓦以每张10元的价格累加抵账。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加盖了���告单位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备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伸平与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临江市水泥白灰经销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