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号东环国际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钢,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镇。负责人:郭恒斌,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敬祝,该公司法律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述华,该公司���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进京。原审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镇埠村煤矿矿区内。法定代表人:沙炳军,经理。原审被告:沙炳军。原审被告:孙继礼。原审被告:孙明。原审被告:王恩贵。原审被告:张京军。原审被告:王恩君。原审被告:徐孟祥。原审被告: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镇。法定代表人:沙炳军,经理。上诉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矿公司)、孙加强、侯进京及原审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钢,被上诉人埠村煤矿委托代理人孙敬祝,被上诉人淄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辉、马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家强、侯进京,原审被告宏业公司、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饮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联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23日,宏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历下工行)借款500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16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3月6日还款200万元。宏业公司委托银联公司向历下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21曰,宏业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3月23日,银联公司与历下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宏业公司因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历下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银联公司的合法权益,2011年3月21日,沙炳军、孙继礼、孙明、孙家强、王恩贵、侯进京、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向银联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宏业公司因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银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饮料公司用其设备、孙继礼用一套住房分别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时饮料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宏业公司因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债务,饮料公司、孙继礼向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宏业公司与历下工行签订借款合���后,历下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宏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1年12月15日,宏业公司向银联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银联公司向历下工行为其垫付到期债务5042672.50元,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银联公司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查询工商得知,宏业公司由原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职工出资119.3万元,埠村煤矿出资118.9万元。但是,淄矿公司并没有出资,且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人员、财产混同,埠村煤矿、淄矿公司应对宏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宏业公司、沙炳军、孙继礼、孙明、孙家强、王恩贵、侯进京、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偿还银联公司垫付本息5042672.50元、赔偿损失(自2012年1月7日起,以5042672.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月7日起,以5042672.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饮料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孙继礼所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埠村煤矿、淄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律师费3万元由各被告承担。埠村煤矿原审辩称:宏业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不是宏业公司的股东,对宏业公司没有出资的义务,银联公司诉称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人员、财产混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埠村煤矿并不是案件所涉的合同主体和适格的诉讼当事人,银联公司要求埠村煤矿对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银联公司对宏业公司的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损失和违约金,而且其违约金比例过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银联公司对埠村煤矿的诉讼请求。淄矿公司原审辩称:宏业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宏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淄矿公司不是宏业公司的股东。宏业公司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且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因此,淄矿公司不是宏业公司股东,对宏业公司也没有出资义务。银联公司诉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理由不成立。综上,淄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孙家强、侯进京原审未到庭答辩但是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宏业公司、饮料公司、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1曰,宏业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银联公司为宏业公司向历下工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以担保合同为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宏业公司违反主合同中的任一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宏业公司同意承担银联公司为追偿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差旅费)。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银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宏业公司在银联公司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还一天,宏业公司按照银联公司所担保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银联公司的损失,同时,除按照规定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外,宏业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3月21日,沙炳军、孙继礼、孙明、孙家强、王恩贵、侯进京、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向银联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宏业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银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3月21日,饮料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为银联公司为宏业公司向历下工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饮料公司自愿为银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1年3月21日,饮料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为银联公司为宏业公司向历下工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饮料公司自愿为银联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饮料公司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附页,共5页)。2011年3月21日,孙继礼与银联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为银联公司为宏业公司向历下工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孙继礼自愿为银联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宏业公司与历下工行签订2011年历下借字第030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宏业公司向历下工行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分期还款,2011年12月16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3月6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3月23日,银联公���与历下工行签订2011年历下保字第0306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银联公司为2011年3月23日就宏业公司500万元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历下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历下工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宏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1年12月15日,宏业公司向银联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历下工行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本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向贵公司提出申请,由贵公司代本公司向历下工行垫付款项5042672.50元。同时自贵公司垫付之日起按照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赔偿贵公司损失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费用。此后,自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6日,银联公司代宏业公司向历下工行偿还借款本息5042672.50元。银联公司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提交了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过付凭证。孙家强、侯进京对2011年3月21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和手印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本人所为。2013年5月29日,孙家强、侯进京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和手印真伪予以鉴定。2014年1月8日,山东大舜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手印和笔迹均不是孙家强、侯进京本人所为。银联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手印检材没有经过银联公司确认。山东大舜司法所出具证明陈述,法院提取的手印不十分符合鉴定标准,山东大舜司法所又重新提取了一份手印,在鉴定过程中,法院提取的和山东大舜司法所提取的手印一并作为检材使用的。宏业公司���2003年1月24日在济南市工商局章丘分局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股东为沙炳军、孙家强等10个自然人,注册资金为562.35万元,均为股东以现金出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注册资金均已经到位。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申请书、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和出具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申请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申请书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宏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要求担保人银联公司代为清偿了银行借款,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联公司的款项。根据申请书的要求和承诺,宏业公司应当偿还银联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5042672.50元,同时赔偿银联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宏业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银联公司的损失。故银联公司要求宏业公司偿还代还借款本息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因为银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向银联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宏业公司500万元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银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自愿为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债务的加入,故银联公司要求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2011年3月21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孙家强、侯进京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孙家强、侯进京本人所为。故孙家强、侯进京不承担责任。银联公司要求孙家强、侯进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联公司对司法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检材提出异议,山东大舜司法所对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银联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饮料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故银联公司要求对饮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继礼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没有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故银联公司要求对孙继礼���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宏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宏业公司系沙炳军、孙家强等10个自然人为股东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为562.35万元,均为股东以现金出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注册资金均已经到位。银联公司诉称宏业公司系由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但银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的批复和报告,显示不出与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无法证明宏业公司系由淄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故对银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联公司诉称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人员、财产混同,但是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联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宏业公司承担银联公司为追偿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银联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银联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5042672.50元;二、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损失(自2012年1月7日���,以5042672.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家强、侯进京、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99元,由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沙炳军、孙继礼、孙明、王恩贵、张京军、王恩君、徐孟祥负担。上诉人银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孙家强、侯进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饮料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埠村煤矿及淄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了银联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大舜司鉴所(2013)痕鉴字66号鉴定结论的依据,不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孙家强、侯进京的样本,而是大舜司法鉴定所单方提取的孙家强、侯进京样本。银联公司主张鉴定样本不客观、真实、合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剥夺了银��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判决孙家强、侯进京不向银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使孙家强、侯进京签名及捺印指印不是本人所为,二人仍应向银联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宏业公司注册资金、增资资金虽然打到宏业公司账户,但是上述资金在宏业公司成立之前是否已经全部转走,公司成立以后是否抽逃、增资以后是否抽逃,仅从验资报告无法得出真实、客观的结论。埠村煤矿、孙家强、侯进京应当就宏业公司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宏业公司向银联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宏业公司成立时,集资119.6万元,另外119.6万元宏业公司向别人借款,注册后立即退回去了;宏业公司审计结果出来以后银联公司曾向宏业公司核实审计结果,宏业公司明确表示股东���假出资。庭审中银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章丘市行银星分理处调取宏业公司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走向的银行转账传票及银行对账单,以查明宏业公司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依法调取上述涉案材料也未向银联公司说明任何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定宏业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关联性进而不支持银联公司主张的观点错误。宏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成立股东沙炳军等10人《职业证明》、《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章程、《淄煤局服字(2003)1号》文件、2012年9月8日,宏业公司向银联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2月1日淄矿公司下发的《关于推荐优先采购济南东辰工业工贸有限公司有关产品的通知》都充分证明:宏业公司由服务公司改制而来。一审法院认定宏业公司与服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并进而认定埠村煤矿不向银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错误。四、埠村煤矿应向银联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埠村煤矿未履行向饮料公司的出资义务。1994年10月1日,章丘市埠村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载明:埠村煤矿用6666.6平方米土地建设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2000年5月8日埠村煤矿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为发展生产、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埠村煤矿将饮料公司占用的房屋建筑物投入饮料公司、饮料公司对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9月8日,宏业公司向银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载明:埠村煤矿未将饮料公司的房产、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因此,埠村煤矿没有履行向饮料公司的出资义务,其应向银联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业公司人员受埠村煤矿统一调配,经营受埠村煤矿统一管理、领导,财务、资金受埠村煤矿掌控,占有的房产、土地等财产在埠村煤矿名下,因此宏业公司虚假改制、虚假成立公司,其实质只是埠村煤矿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即使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人格也与埠村煤矿完全混同,涉案债务应由埠村煤矿、淄矿公司向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淄矿公司答辩称:一、宏业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宏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淄矿公司及埠村煤矿不是宏业公司股东。宏业公司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出资方式为货币,且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淄矿公司及埠村煤矿不是宏业公司股东,对宏业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三、淄矿公司及埠村煤矿不是饮料公司股东。饮料公司股东为沙炳军、淄博矿务局埠村煤矿东辰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济南东辰制衣有限公司),且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淄矿公司及埠村煤矿不是饮料公司股东,对饮料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四、淄矿公司及埠村煤矿不是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是因银联公司与宏业公司借款担保引发的诉讼纠纷,淄矿公司及埠村煤矿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五、埠村煤矿与宏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况,银联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淄矿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埠村煤矿答辩称:一,从饮料公司与东辰实业公司、东辰制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看,埠村煤矿不是银联公司主张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的股东。既然不是股东,就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问题。第二,银联公司主张的人格混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担保责任是明示责任,在本案中埠村煤矿没有明示行为,不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关于人格混同,法律规定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有所变化,不限定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综上,埠村煤矿既不是银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企业的股东,也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存在,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孙家强、侯进京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一、银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孙家强、侯进京就《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面的签字是否为其所写申请鉴定,孙家强、侯进京根据法院的通知和鉴定机构的要求,书写了鉴定的样本,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银联公司提供的所谓的2011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与《共同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均不是孙家强、侯进京本人书写,是银联公司单独或与宏业公司串通伪造的。二、银联公司所称“即使孙家强、侯进京签名及捺印指印不是本人所为,二人仍应向上诉人就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银联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孙家强、侯进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银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否认验资报告的真实性。银联公司主张孙家强、侯进京虚假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联公司主张孙家强、侯进京就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银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银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补充说明》,说明原因是:2013年7月9日孙家强、侯进京的指印纹线不清且反映不完整,遂于2013年11月11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捺印了孙家强、侯进京的十指指印,将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11月11日的孙家强、侯进京的十指指印进行比对检验,是同一人所捺印,然后才与2013年3月21日4-2《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孙家强、侯进京签名处的指印进行的比对检验,最后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样本客观、真实,对上诉人银联公司的异议也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上诉人银联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孙家强、侯进京是否应对宏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宏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显示,公司的股东系11名自然人股东(包括孙家强、侯进京),出资额238万元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增加资本金为562.35万元。山东新联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信联谊验资(2003)第006号、(2006)第201号《验资报告》均载明:孙家强、侯进京等股东的出资及增资均已足额缴纳,并附有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和银行询证函;上诉人银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家强、侯进京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因而上诉人银联公司主张孙家强、侯进京应对宏业公司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淄矿公司、埠村煤矿应否对宏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宏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章程显示,宏业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股东为11名自然人股东,并已出资到位。宏业公司2012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虽记载“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元旦由淄博矿务局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改制而来”,但该《证明》与工商登记的材料不符,上诉人银联公司并未提供宏业公司系淄博矿务局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改制的相关证据,而且淄博矿务局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现在仍然依法存在。银联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宏业公司出具的材料、《职业证明》《关于推荐优先采购宏业公司有关产品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淄矿公司、埠村煤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联公司提交的埠村煤矿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有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但不能充分证明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财、物的全面混同。故上诉人银联公司主张宏业公司公司系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企业、宏业公司与埠村煤矿人格混同,淄矿公司、埠村煤矿应对宏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埠村煤矿是否应承担饮料公司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在原审庭审中,银联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被告系指宏业公司和九个个人被告,并不包括饮料公司,银联公司针对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对饮料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饮料公司承担其他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饮料公司因自愿为银联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提供抵押的设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诉人银联公司对饮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银联公司并未主张饮料公司的其他保证责任,因而饮料公司的股东出资与银联公司主张抵押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审理中,银联公司也从未主张埠村煤矿应承担对饮料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的相关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9元,由上诉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邝 斌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