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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辩护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亲戚林某某摆摊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广场处,持铝合金管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程甲。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和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甲因外伤致左眼外眦部皮肤裂创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害人吴某某、程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两名被告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程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程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