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王影 徐胜军、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徐胜华、于曙英、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志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王影,徐胜军,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于曙英,徐胜华,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志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972-8。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鲁臻,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8042093-2。法定代表人王影,总经理。被告王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徐胜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禹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华,执行董事。被告于曙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监事,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徐胜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管委会港粤路**栋*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隆,总经理。被告陈志隆,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建材公司)、王影徐胜军、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舒鲁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王影、徐胜军、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迪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18.6‰,逾期还款加收30%利率。被告王影、徐胜军、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18‰计算);二、王影、徐胜军、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迪建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影、徐胜军、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18.6‰,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翔宇服装公司、青源科技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富迪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王影、徐胜军、徐胜华、于曙英、陈志隆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计收逾期罚息的约定,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该约定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富迪建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迪建材公司偿还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富迪建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影、徐胜军、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迪建材公司、王影、徐胜军、翔宇服装公司、徐胜华、于曙英、青源科技公司、陈志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影、徐胜军、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徐胜华、于曙英、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志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影、徐胜军、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徐胜华、于曙英、东营青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志隆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富迪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