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左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X分场X组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10分,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辽MK8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七里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06.8mg/100ml。被告人左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左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案机动车照片信息、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月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