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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牟德远,任廷光与李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廷光,牟德远,李磊,睢家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任廷光,男,193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牟德远,女,194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磊,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睢家丽,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47652-8。负责人陈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天安保险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任廷光、牟德远与被告李磊、睢家丽、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廷光、牟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李磊,被告睢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廷光、牟德远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日1时40分左右,李磊驾驶渝C22F**号轿车由永川区人民大道兴龙湖方向行驶至玉清西路金剑小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任平相撞,造成任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后又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古蔺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死亡;二原告系任平的父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768.7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12元,误工费12400元(即100元/天×124天),护理费29760元(即120元/天×1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0元(即17814元/年×5年÷3×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含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44708.78元;李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平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驾驶员李磊和车主睢家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磊辩称:其借用睢家丽的车回家时发生了此次事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睢家丽辩称:李磊借用渝C22F**号车发生此次事故,其作为该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现行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酌情计算,原告任廷光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牟德远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有四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渝C22F**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时40分许,李磊驾驶渝C22F**号小型轿车由永川区人民大道兴龙湖方向往棠城公园转盘方向行驶,行至玉清西路金剑小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任平相撞,造成任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是由于李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平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无责任。任平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脑伤、肺挫伤、肝功能损害、尿路感染、蜂窝组织炎、败血症等严重损伤,其后又分别转至永川区人民医院、古蔺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3日死亡。任平在上述三家医院抢救治疗共计1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60768.78元,其中李磊垫付425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7479元,其余由任平亲属自行垫付。2015年3月1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任平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由任平的亲属垫付。同时查明,任平系城镇居民,生前在永川区经营任氏古蔺麻辣鸡酒楼。其父任廷光生于1937年7月9日,其母牟德远生于1940年7月15日,任廷光现每月享有养老保险待遇1740元,牟德远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任廷光、牟德远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其中任林已死亡多年。经庭审核定,任廷光、牟德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37479元后为3232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元(即32元/天×124天),护理费12400元(酌情按100元/天×124天),误工费12400元(即100元/天×124天),死亡赔偿金526587.50元(即25216元/年×20年+牟德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3元(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006元/12月×6月),鉴定费1000元,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合计959648.28元。另查明,渝C22F**号车属睢家丽所有。李磊系睢家丽男友,在借用该车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转账凭证、电子转账回单、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839648.28元(即959648.28元-12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应由渝C22F**号车一方赔偿,其中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还应赔偿30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420000元(即120000元+30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还应赔偿360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为539648.28元(即959648.28元-420000元)。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睢家丽系渝C22F**号车所有人,李磊系借用人,李磊在借用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借用人李磊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如果所有人睢家丽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睢家丽出借该车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539648.28元应由李磊承担,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2500元后,李磊还应赔偿497148.28元。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廷光、牟德远各项损失360000元;二、由被告李磊赔偿原告任廷光、牟德远各项损失497148.28元;三、驳回原告任廷光、牟德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