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与金红霞、徐德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金红霞,徐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111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明哲,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金红霞。被执行人:徐德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德良、金红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德良、金红霞在湖北光源建筑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元。二.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余额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炎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