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树强诉郑玉江、刘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强,郑玉江,刘德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树强。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江。被告刘德旺。原告陈树强与被告郑玉江、刘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江、刘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强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合伙承揽了西艾辛庄村的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原告向二被告承揽的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供应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1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229760元,期间原告支取现金130000元,尚有997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99760元。被告郑玉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德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树强为二被告郑玉江、刘德旺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1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23046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现金130000元,尚余10046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76张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以送货单、收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共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77次,有76张收据和1张送货单予以证明,因送货单没有二被告的职工签字确认,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76张收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为230460元,原告已支取现金13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00460元建筑材料款未付,应当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99760元,少于实际欠款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玉江、刘德旺连带给付原告陈树强建筑材料款9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郑玉江、刘德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