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蔡书明与孙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书明,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蔡书明,男。委托代理人柳金梅。被告孙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书明与被告孙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金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82000元,出具借款条,并承诺还款日。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35000元,下欠247000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打有借据,后还款时已将原借据收回,下欠原告172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新的借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不具有欠条要件,应结合借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被告派人到张店购买玉米,未带现金,打电话叫原告垫付货款,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后被告即避而不见。2012年6月6日,原告在南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原告写一保证书,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分几次给原告打款35000元,再未还款。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每次还款都有相关条据,待被告寄过来后提交法庭,但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条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孙平给原告出具一保证书,写明:“保证书今有孙平借蔡书明现金282000元整(贰拾捌万贰仟元整)从2012年6月6日起开始每月还壹万元整四个月以后每月最低还伍仟元—壹万元整还清为至(止)2012年6月6日孙平”。原告自认被告后来还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应采信该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性质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照保证书承诺的方式分期分批向原告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蔡书明借款247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蔡书明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