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与吴文晖、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吴文晖,林红,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34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负责人:方陈雁,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坚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晖。被告:林红。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罗彬彬。被告罗彬彬。被告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吴文晖、林红、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晖、林红、张国平、罗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付息还本计收复息罚息及提前收回贷款等。被告林红确认吴文晖的债务为其共同债务,保证人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承诺对吴文晖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文晖、林红立即归还本金48万元;2、判令被告吴文晖、林红支付复息54995.71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与罚金;3、判令被告吴文晖、林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请利息金额为60556.3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文晖及吴文晖之妻林红建立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及张国平及配偶罗彬彬对全部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3、股东会决议与保证函,拟证明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5、欠息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吴文晖、林红、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文晖(借款人)、张国平(保证人)、罗彬彬(保证人)签署《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文晖向联合银行武林支行借款48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还款方向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吴文晖之妻被告林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借款人与其的共同债务;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吴文晖、林红自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欠息,至2014年10月8日共欠息60556.31元,被告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亦未代为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吴文晖、张国平、罗彬彬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林红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吴文晖、林红未按期还款,被告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晖、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利息60556.31元(计至2014年10月8日),自2014年10月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吴文晖、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晖、林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8673元,由被告吴文晖、林红负担,被告张国平、罗彬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