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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劳动宾馆门口,欲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郭某某处查获其欲向张某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7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劳动宾馆门口,欲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郭某某处查获其欲向张某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7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