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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原告娄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文涛、高希慧,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日常生活发生矛盾,互不交流,且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已经分居四年。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正确,是2006年11月29日举行的结婚仪式。生育孩子取名叫娄某乙。我和原告是初中同学,感情非常好,结婚时因为我家是农村的,原告的父母嫌弃我,但原告还是坚持和我结婚了。原告说和我四年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属实,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孩子也是我照顾着,给原告做家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1月4日生育女孩,取名娄某乙。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1月2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