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秋英与吕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英,吕志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张秋英,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勇,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注册号110108009752270。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原告张秋英与被告吕志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吕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英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吕志勇驾驶车辆行至延庆县延琉路2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自2014年8月26日至9月12日住院17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我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鉴定费3992.4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281.07元。被告吕志勇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我没有异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对于赔偿我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限额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保险范围内我们赔偿。其他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意见需要看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被告吕志勇驾驶小轿车行至延庆县延琉路20公里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秋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颅多发骨折等。自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住院17天,被告吕志勇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此后原告先后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和延庆县医院复查6次,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交通费。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秋英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3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92.4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丈夫张万宗均在北京××养殖中心工作,张万宗在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秋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鉴定费3992.4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281.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为419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为5000元,其他请求不变。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收据、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治疗伤情、误工、护理、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吕志勇同意对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也没有社保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没有通知本公司,遂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对本案的赔偿限额为五万元,原告不同意调解。另查,被告吕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秋英母亲贾月枝,1937年8月20日出生;贾月枝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张淑萍、次女张秋菊、三女张秋英和长子张效宗、次子张英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据、病历、交通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秋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吕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或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本院根据相关的票据核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票据、次数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和本地实际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意见书和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确定;对鉴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7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400元(8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41904.9元(20226元×20年×10%、14529元×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92.45元,共计76456.67元。上述赔偿款项中,除鉴定费由被告吕志勇赔偿外,其余款项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秋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二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志勇赔偿原告张秋英鉴定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九元,由原告张秋英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吕志勇负担八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