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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普华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普华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普华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黄金村黄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汤云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普华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华毅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市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亦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毅公司的住所地在金坛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三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三建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毅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不能以其公司在金坛市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选择了协议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没有适用。综上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普华公司、华毅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普华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与三建集团、华毅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总包方三建集团将金坛市愚池湾小区D、E、F三幢楼的外墙外保温专业工程分包给建设方华毅公司指定的乙方普华公司施工,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标的在金坛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三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